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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

【公布日期】107.08.21 【公布机关】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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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财政部(64)台财关字第23164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财政部(65)台财关字第20102号令修正发布第18、29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68)台财关字第10908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财政部(69)台财关字第24692号令修正发布第3、19、25、55、65~67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财政部(71)台财关字第25826号令修正发布第9、19、29~32、34、35、51、65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四日财政部(73)台财关字第16318号令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三月四日财政部(75)台财关字第7532306号令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财政部(78)台财关字第780194626号令修正发布第8、9、19、23、24、54、65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79)台财关字第791236393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财政部(81)台财关字第811721018号令修正发布
1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财政部(85)台财关字第850344388号令修正发布第9、12、15、42、46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860265478号令修正发布第49、50条条文(名称:进出口货物查验及取样准则)
1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97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3600号令修正发布第12233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605500620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增订第4-15-1条条文;并删除第11条条文【原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023845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0511580号令修正发布第458111316242629条条文;增订第5-126-133-1条条文
18.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31008752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71018512号令修正发布第5-19202426条条文;并增订第13-1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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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进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14
第三章 出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27
第四章 货样之提取 §34
第五章 附则 §3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关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出口货物之查验以抽验为原则。其抽验件数得视货物之性质、种类、包装、件数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时得全部查验。

第3条


  进出口货物之查验,得以人工查验或仪器查验方式为之。

第4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仪器查验(或称仪检):指利用仪器对货柜(物)实施检查,藉由扫描货柜(物)产生之影像,判读内装货物有无异常之查验方式。
  二、人工查验:指验货关员对货柜(物)进行实体查验,判别实到货物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之查验方式。
  三、验货关员:指办理进出口及转口货物人工查验或复验之关员。
  四、仪检关员:指办理进出口及转口货柜(物)仪器查验之关员。
  五、海关仪检站:指海关所设置供施行仪器查验作业之场所。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所称验货关员,指经指派办理进出口货物查验或复验之关员。
  验货关员查验进出口货物,得由货主或报关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5条


  关员办理进出口货物查验时,应会同报关人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出口货物经海关核准船(机)边验放。
  二、货柜(物)经核定以仪器查验。
  三、前款货柜(物)经发现异常须办理人工查验。
  前项以人工查验之货柜(物),如发现货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齐或报关人故意拖延不会同查验者,应在报单上注明后报请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处理。必要时海关得会同仓库或货柜集散站业主迳行查验。
  验货关员查验进出口货物,得由货主或报关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验货关员办理进出口货物查验时,应会同报关人为之。但出口货物经海关核准船(机)边验放者,不在此限。
  前项货物查验,如发现货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齐或报关人故意拖延不会同查验者,应在报单上注明后报请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处理。必要时海关得会同仓库或货柜集散站业主迳行查验。

第5-1条


  核定仪器查验之报单,无论系应补或免补书面报单,均采验放方式办理。
  前项报单申报二只货柜以上者,其中核定仪器查验之货柜应检附装柜明细,采逐柜查验无异状逐柜放行方式办理;未核定仪器查验之货柜,除报关人或货主向海关申请仪器查验者外,应俟核定仪器查验之货柜全数完成查验无异状后,始得放行。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核定仪器查验之报单,无论系应补或免补书面报单,均采验放方式办理。
  前项报单申报多只货柜者,其中核定仪器查验之货柜,采逐柜查验无异状逐柜放行方式办理;未核定仪器查验之货柜,除报关人或货主向海关申请仪器查验者外,应俟核定仪器查验之货柜全数完成查验无异状后,始得放行。

第6条


  进出口货物之查验,因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得于办公时间外办理。
  进出口货物于办公时间未能验毕者,得由海关按实际情形酌予延长查验时间。

第7条


  报运进出口货物应检附装箱单、装柜明细表、型录、说明书、蓝图、公证报告或其他海关要求之单证供海关查验。其未检附者,海关于必要时得通知报关人限期检附。

第8条


  进出口货物应在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货栈、货柜集散站或经海关核准或指定之地点查验。
  海关仪检站代码及所涉货柜集散站、货栈、码头范围资料,海关应先行公告之;其有异动者,亦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货物应在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货栈、货柜集散站或经海关核准或指定之地点查验。

第9条


  生产事业、与海关签订策略联盟之厂商或优质企业进、出口业者符合下列条件,且以书面向海关申请经核准者,其所进口自用及出口自制之整装货柜货物,得申报船边免验提柜、装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进出口厂商资格,且最近三年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无违规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优良厂商报关查对系统。
  五、以连线方式报关。
  六、委托报关时,应以长期委任方式为之,且委托之报关业者应符合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进、出口业者申报船边免验提柜、装船者,不受前项各款条件之限制。
  前二项厂商申请船边免验提柜、装船之进出口报单经核定为应审应验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生产事业或与海关签订策略联盟之厂商符合下列条件,且以书面向海关申请经核准者,其所进口自用及出口自制之整装货柜货物,得申报船边免验提柜、装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进出口厂商资格,且最近三年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无违规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优良厂商报关查对系统。
  五、以连线方式报关。
  六、委托报关时,应以长期委任方式为之,且委托之报关业者应符合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前项厂商申请船边免验提柜、装船之进出口报单经核定为应审应验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进出口货物之新旧程度、堪用程度、破损残缺情形由验货关员依查验当时之状况认定之,必要时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得另派员复验。纳税义务人或货主对于海关之认定有疑义时,得委请有关技术机关鉴定。

第11条


  抽中人工或仪器查验之进出口货物,必要时,得由海关验货、分类估价、仪检单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员变更查验方式,或改为免验。
  抽中免验或依规定免验之进出口货物,必要时,得由海关验货、分类估价、仪检单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改为应验。
  海关对所报运进出口之货物或报关人所提供之单证资料认为可疑,或报关人、进出口厂商、国外供应商或收货人在海关有不良纪录者,得不准有关货物免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抽中应验之报单,必要时,得由海关验货、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改为免验报单。
  抽中免验或依规定免验之报单,必要时,得由海关验货、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改为应验报单。
  海关对所报运进出口之货物或报关人所提供之单证资料认为可疑,或报关人、进出口厂商、国外供应商或收货人在海关有不良纪录者,得不准有关货物免验。

第12条


  海关对于已查验之进出口货物,必要时得予复验。

第13条


  进出口货物在人工查验过程中,经发现有虚报货物之名称、数量、品质、规格或其他违法情事时,以全部查验为原则。但在继续查验中,已查验部分足以推断整批货物之真实内容者,得免予继续查验。
  前项人工查验货物得经派验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核定以仪器查验辅助之。
  进出口货物在仪器查验过程中,经判读影像异常者,得由仪检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改为人工查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货物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有虚报货物之名称、数量、品质、规格或其他违法情事时,以全部查验为原则。但在继续查验中,已查验部分足以推断整批货物之真实内容者,得免予继续查验。

第13-1条


  海关查验货物,遇有密、通报案件、仪检或缉毒犬嗅闻异常或依现况研析确属可疑,且以实施破坏性查验为必要手段时,经报请一级单位主管核可后,得实施破坏性查验。
  实施破坏性查验后,应于报单或相关文件注明破坏货物之事实。
  经实施破坏性查验,结果与进、出口人原申报内容相符者,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得向海关请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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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进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第14条


  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有时间性之新闻及资料、危险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尸体、大宗及散装货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机)边验放或船(机)边免验提货。

第15条


  海关对申报转运至国内其他关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进口货物,得于转运时查验之。

第16条


  海关办理人工查验,得视货物进口人、报关业者、起运口岸、生产国别、货物特性、税则号别及输出入规定等因素决定以简易查验、一般查验或详细查验之方式为之,并得由海关之电脑系统或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决定指柜、指位或查验件数。
  海关办理仪器查验得由海关之电脑系统或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决定指柜查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海关得视货物进口人、报关业者、起运口岸、生产国别、货物特性、税则号别及输出入规定等因素决定以简易查验、一般查验或详细查验之方式办理货物查验,并得由海关之电脑系统或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决定指柜、指位或查验件数。

第17条


  下列进口货物应予免验: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构与人员之公用或自用物品,经外交部或其授权之机关证明者。但必要时,海关仍得查验,并通知进口人及外交部礼宾司洽有关使领馆或机构派员会同办理。
  三、其他专案核准免验物资。

第18条


  下列进口货物得予免验:
  一、包装、重量相同,或散装进口之大宗货物,或笨重之机器及器材,经审核其提货单、装箱单、发票等证件认为无异状者。
  二、军政机关进口货物。
  三、公营事业机构进口货物。
  四、供紧急救难用之进口器材与物品。
  五、国内公私立大学进口货物。
  六、私人馈赠之进口物品邮包,数量零星者。
  七、灵柩或骨灰。
  八、其他经海关核准厂商之进口货物。

第19条


  进口货物如有溢装,或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或夹杂其他物品进口情事,系出于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经举证证明,并经海关查明属实,免依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

第20条


  进口货物于查验时,未发现有短装情事,收货人如获悉有部分短装者,得于提领出仓前,向海关申请复验。
  未查验之进口货物于完税提领出仓后,始发现短装者,收货人应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向海关申请核办,经查明属实者,得对补运进口之短装部分,免予课征关税。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于查验时,未发现有短装情事,收货人如获悉有部分短装者,得于提领出仓前,向海关申请复验。
  未查验之进口货物于完税提领出仓后,始发现有部分短装者,收货人应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向海关申请核办,经查明属实者,得对补运进口之短装部分,免予课征关税。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21条


  一般电子工厂进口外销电子装配零件经提领出仓后,发现短装或溢装,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进口原料基于零件项目繁多,体积细小,点数困难,致有短装或溢装情事者,收货人得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向海关申请准予调整数量。
  二、进口原料,如非细小零件,其经核明具有特殊用途,无法移作他用,在国内市场无脱售图利之可能者,收货人得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短装或溢装证件,向海关申请准予调整数量。

第22条


  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进口保税原料,有短装、溢装情事,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进口保税原料于进口地海关验放提领进厂后,厂方自行发现溢装情事,经向监管海关申请更正者,不论是否业经进口地海关查验,准予核实登帐,免按海关缉私条例论处。
  二、进口保税原料于进口地海关验放提领进厂后,厂方自行发现短装情事,如其实到数量短少未逾所申报数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货价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厂方应于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向监管海关报备,并自行依实到数量调整登帐。
  三、进口保税原料如其实到数量短少逾前款规定标准者,厂方应于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以书面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办。其经查明属实者,得办理免税补运短装部分之原料,或依实到数量调整登帐。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自由贸易港区之区内事业、保税仓库及物流中心进口保税物品,有短装、溢装情事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23条


  进口危险品、气体、易受污染变质或受损之货物,进口人应于海关查验货物前,提供货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气体压力或其他特性等查验应注意事项,以书面向海关说明。
  前项货物,经查验单位认定货物包装本体如经开启,确有发生危害或致使货物受损或受污染变质之虞,且货物为原制造厂原封者,得免开启查验。

    --103年4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危险品、气体、易受污染变质或受损之货物,进口人应于海关查验货物前,提供货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气体压力或其他特性等查验应注意事项,以书面向海关说明。
  前项货物,由信用良好之厂商进口且货物为原制造厂原封者,得免开启查验。

第24条


  整装货柜进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在码头、机场、货柜场、海关仪检站、货柜集中查验区、工厂验放或直接卸存工厂查验;合装货柜应于拆柜进仓后查验,必要时得经海关核准在工厂验放。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整装货柜进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在码头、机场、货柜场、海关仪检站、货柜集中查验区验放或直接卸存工厂查验;合装货柜应于拆柜进仓后查验。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整装货柜进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在码头、机场、货柜场、货柜集中查验区验放或直接卸存工厂查验;合装货柜应于拆柜进仓后查验。

第25条


  大宗货物如有关税法第五十条之破损短少情形,查验时无法核明者,得应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先予放行,并于提货时,在驻船关员、驻库关员或货栈自主管理之专责人员监视下,会同公证行查明破损短少情形,以凭办理退还溢征之税费。

第26条


  核定人工查验之进口货物,报关人应自报关之翌日起十日内;快递货物应自报关之翌日起三日内申请并会同海关查验,届期仍未申请查验或申请展延查验期限者,应由海关书面通知仓库管理人预定会同查验时间,并副知报关人或纳税义务人。
  前项仓库管理人会同查验时,应配合办理代办货物之搬移、拆包或开箱及恢复原状等事项,并在报单背面签署有关破损或数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虚报情事等查验结果。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核定人工查验之进口货物,报关人应自报关之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并会同海关查验,届期仍未申请查验或申请展延查验期限者,应由海关书面通知仓库管理人预定会同查验时间,并副知报关人或纳税义务人。
  前项仓库管理人会同查验时,应配合办理代办货物之搬移、拆包或开箱及恢复原状等事项,并在报单背面签署有关破损或数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虚报情事等查验结果。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应自报关之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并会同海关查验,逾期仍未据报关人申请查验或申请展延查验期限者,应由海关书面通知仓库管理人预定会同查验时间,并应副知报关人或纳税义务人。
  前项仓库管理人会同查验时,应配合办理代办货物之搬移、拆包或开箱及恢复原状等事项,并在报单背面签署有关破损或数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虚报情事等查验结果。

第26-1条


  核定仪器查验之进口货物,报关人应自海关电脑发送仪器查验讯息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申请查验,届期仍未申请查验或申请展延查验期限者,应由海关书面通知仓库管理人预定查验时间,并副知报关人或纳税义务人。
  前项仓库管理人应配合将进口货物运送至海关仪检站受检。
  查验过程中如发现影像异常,准用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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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第27条


  下列出口货物应予免验:
  一、总统、副总统运寄国外之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与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构与人员运寄国外之物品,经外交部或其授权之机关证明者。
  三、其他经财政部专案核准免验物资。

第28条


  下列出口货物得予免验:
  一、鲜果及蔬菜。
  二、动物、植物苗及树木。
  三、包装、重量相同,或散装出口之大宗货物。
  四、军政机关及公营事业出口货物。
  五、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出口之救济物资。
  六、不申请冲退税之外销品。
  七、危险品。
  八、灵柩或骨灰。
  九、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厂商出口货物。

第29条


  出口货物运抵码头仓库、机场仓库或货柜集散站,业者于海关规定时间内传输进仓讯息或出具签章之进仓证明,并经报关者,始得参加抽验。
  前项货物进仓证明,须加注货物进仓时间。但空运出口货物得由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

    --99年12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货物运抵码头仓库、机场仓库或货柜集散站,业者于海关规定时间内传输进仓讯息或出具签章之进仓证明,并经报关者,得参加抽验。
  前项货物进仓证明,须加注货物进仓时间,但空运出口货物得由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

第30条


  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危险品、散装、大宗、箱装且体积庞大之出口货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机)边验放或船(机)边免验放行。

第31条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办理退关提回,其业经查验者,如验明货柜原封条完整,得免再开验,如非原封或非柜装货物,应再查验;原核定免验者,得准予免验。

第32条


  已退关之出口货物,重报出口时,海关得重新核定应否查验。

第33条


  船(机)边验放之出口报单,其出口货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凭报关人之申请,迳予注销;如部分未到者,应凭报关人于第一次派验前之申请,按实际到达船(机)边或机放仓库之数量于查验无讹后,方准办理退关或放行装船(机)。

第33-1条


  出口货柜(物)之仪器查验除有必要外,应于放行后装船前为之。
                                                回索引〉〉

第四章  货样之提取

第34条


  为鉴定货物之名称、种类、品质、等级及原产地等,供税则分类、估价或核退税费之参考,得提取货样。但以在鉴定技术上所需之数量为限。不能重复化验鉴定之货物,应提取足够供三次化验鉴定之用量。

第35条


  货样保留期限届满,或专案保管之进出口货样解除专案保管,逾十日仍未领回者,货样管理单位应予公告,并得通知于一定期限内领回,且副知报关公会。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3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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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进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9
第三章 出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24
第四章 货样之提取 §33
第五章 附则§3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关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93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依关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出口货物之查验以抽验为原则。其抽验件数视货物之性质、种类、包装、件数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时得全部查验。
第3条

  本准则所称验货关员,系指经指派办理进出口货物查验或复验之关员。
  验货关员查验进出口货物,得由货主或报关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4条

  进出口货物之查验,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得于办公时间外办理。
  进出口货物于办公时间未能验毕者,得由海关按实际情形酌予延长查验时间。
  前项经特准延长其查验时间之货物,应缴之特别验货费,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规定缴交特别验货费。
第4-1条

  报运进出口货物应检附装箱单、装柜明细表、型录、说明书、蓝图、公证报告或其他海关要求之单证供海关查验。其未检附者,海关于必要时得通知报关人限期检附。
第5条

  进出口货物应在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货栈或货柜集散站或经海关核准或指定之地点查验。
第5-1条

  厂商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进出口厂商资格、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最近五年无违规情事且具备下列条件者,得以书面向各地区海关申请为得船边验放厂商:
  一、生产事业或策略联盟厂商。
  二、使用防止冒用优良厂商报关查对系统者。
  三、以连线方式报关。
  四、如委托报关应以常年委任方式委托符合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之报关业者。
  得船边验放厂商之进出口报单经核定为应审应验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6条

  进出口货物之新旧程度、堪用程度、破损残缺情形由验货关员依查验当时之状况认定之,必要时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得另派员复验。纳税义务人或货主对于海关之认定有疑义时,得委请有关技术机关鉴定。
第7条

  抽中应验之报单,必要时,得由进出口单位验货、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改为免验报单。
  抽中免验或依规定免验之报单,必要时,得由进出口单位验货、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员改为应验报单。
  进口通关单位对所报运进口之货物或报关人所提供之单证资料认为可疑,或报关人、进口厂商、国外供应商在海关有不良纪录者,得不准有关货物免验。
第8条

  海关对于已查验之进出口货物,必要时得予复验。
  前条及前项查验与复验,准用本准则有关查验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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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进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第9条

  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有时间性之新闻及资料、危险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尸体、大宗及散装货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机)边验放或船(机)边免验提货。

    --96年2月9日修正前条文--


  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有时间性之新闻及资料、危险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尸体、大宗及散装货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机)边验放或船(机)边免验提货。
  厂商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进出口厂商资格、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最近五年无违规情事且具备下列条件者,得以书面向各地区海关申请为得船边验放厂商:
  一、生产事业或策略联盟厂商。
  二、使用防止冒用优良厂商报关查对系统者。
  三、以连线方式报关。
  四、如委托报关应以常年委任方式委托符合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之报关业者。
  五、整装货柜货物限向原应进储货柜集散站之通关单位办理报关。
  前项之进出口报单经核定为应审应验者,应在海关指定之地点办理查验。
第10条

  海关对申报转运至国内其他关区、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之进口货物得于转运时查验之。
第11条(删除)

    --96年2月9日修正前条文--


  报运进出口货物应检附装箱单、装柜明细表、型录、说明书、蓝图或公证报告等单证供海关查验。其未检附者,海关于必要时得通知报关人限期检附。
第12条

  海关得视货物进口人、报关业者、起运口岸、生产国别、货物特性及税则号别等因素决定以简易查验、一般查验或详细查验方式办理货物查验,并得由电脑或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决定指柜、指位或开验件数。
第13条

  下列进口货物应予免验: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构与人员之公用或自用物品,经外交部或其授权之机关证明者。但必要时海关仍得查验,并通知进口人及外交部礼宾司洽有关使领馆或机构派员会同办理。
  三、其他专案核准免验物资。
第14条

  下列进口货物得予免验:
  一、凡包装相同,重量划一,或散装进口之大宗货物,或笨重之机器及器材,经审核其提货单、装箱单、发票等证件认为无异状者。
  二、军政机关进口货物。
  三、公营事业机构进口货物。
  四、国内公私立大学进口货物。
  五、私人馈赠之进口物品邮包,数量零星者。
  六、灵柩或骨灰。
  七、其他经海关核准厂商之进口货物。
第15条

  进口货物如有溢装,或实到货物与原申报不符,或夹杂其他物品进口情事,除系出于同一发货人发货两批以上,互相误装错运,经举证证明,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准予并案处理,免予议处外,应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论处。但经收货人或报关人依下列规定以书面并检附国外发货人证明文件向海关验货或分估单位主管或其上级主管报备者,得视同补报。报备时如有正当理由未及时检附前述证明文件者,得于事后补送。
  一、参加抽验报单应于抽中查验前为之。
  二、参加抽验经抽中免验、申请免验或其他原经核定为免验之报单,应于海关签拟变更为查验之前为之。
  三、其他依规定应予查验之报单,应于海关验货单位第一次派验前为之。
  依前项规定报备,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报备无效。
  一、海关已发觉不符。
  二、海关已接获检举密告。
  三、报备内容(货名、规格、产地、数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体或与实际到货不符者。
  四、报备不合规定程序者。
  依第一项规定报备之货物应予查验。
第16条

  进口货物于查验时,未发现有短装情事,收货人如获悉有部分短装者,得于提领出仓前,向海关申请复验。
  未查验之进口货物于完税提领出仓后,始发现有部分短装者,收货人应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向海关申请核办,经查明属实者,得对补运进口之短装部分,免予课征关税。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17条

  一般电子工厂进口外销电子装配零件经提领出仓后,发现短装或溢装者,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进口原料基于零件项目繁多,体积细小,点数困难,致有短装或溢装情事者,收货人得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向海关申请准予调整数量。
  二、进口原料,如非细小零件,其经核明具有特殊用途,无法移作他用,在国内市场无脱售图利之可能者,收货人得于货物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短装或溢装证件,向海关申请准予调整数量。
第18条

  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进口原料,有短装、溢装情事者,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进口电子零件,其体积细小、点数困难,如实到之数量超过所申报之数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装处理,免按海关缉私条例论处。
  二、进口原料于进口地海关验放提领进厂后,厂方自行发现溢装情事,经向监管海关报备者,不论是否业经进口地海关开验,概予承认,准核实登帐,免按海关缉私条例论处。
  三、进口原料于进口地海关验放提领进厂后,厂方自行发现短装情事,如其实到数量短少未逾所申报数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货价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厂方应于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向监管海关报备,并自行依实到数量调整登帐。
  四、进口原料如其实到数量短少逾前款规定标准者,厂方应于提领出仓之翌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文件如公证报告、发货人证明函电等以书面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办。其经查明属实者,得办理免税补运短装部分之原料,或依实到数量调整登帐。
  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发货中心保税仓库及物流中心进口保税物品,有短装、溢装情事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19条

  进口危险品、气体、易受污染变质或受损之货物,进口人应于海关查验货物前提供货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气体压力或其他特性等开验应注意事项,以书面向海关说明。
  前项货物,由信用良好之厂商进口且货物为原制造厂原封者,得免开启查验。
第20条

  进口货物如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有未申报、伪报货名、品质、规格或匿报数量等违章情事时,以全部查验为原则,俾明了整批货物之真实情形。但在继续查验中,如已查验部分足以推断整批货物之真实内容者,得酌情免予继续开验。
第21条

  整装货柜进口货物,得准在码头(机场)货柜场验放或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厂查验,合装货柜则应拆柜进储仓库后方准查验。
第22条

  大宗货物如有关税法第五十条之破损短少情形,查验时无法即予核明者,得应纳税义务人之申请,除货物先予放行,并于提货时,在驻船关员、驻库关员或货栈自主管理之专责人员监视下,会同公证行查明破损短少情形,以凭办理退还溢征之税费。

    --93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大宗货物如有关税法第四十五条之破损短少情形,查验时无法即予核明者,得应纳税义务人之申请,除货物先予放行,并于提货时,在驻船关员或驻库关员或货栈自主管理之专责人员监视下,会同公证行查明破损短少情形,以凭办理退还溢征之税费。
第23条

  进口货物应自报关之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并会同海关查验,逾期仍未据报关人申请查验或申请展延查验期限者,应由进口单位书面通知仓库管理人预定会同查验时间,并应副知报关人或纳税义务人。
  前项仓库管理人会同查验时,应配合办理代办货物之搬移、拆包或开箱及恢复原状等事项及在报单背面签署有关破损或数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虚报情事等查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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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口货物之查验及免验

第24条

  下列出口货物应予免验:
  一、总统、副总统运寄国外之物品。
  二、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构与人员运寄国外之物品,经外交部或其授权之机关证明者。
  三、其他经财政部专案核准免验物资。
第25条

  下列出口货物得予免验:
  一、鲜果及蔬菜。
  二、动物、植物苗及树木。
  三、包装相同,重量划一或散装出口之大宗货物。
  四、军政机关及公营事业输出货物。
  五、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输出之救济物资。
  六、不申请冲退税之外销品。
  七、危险品。
  八、灵柩或骨灰。
  九、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厂商出口货物。
第26条

  出口货物于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结关或开航前,在海关规定时间内运抵码头(机场)仓库或货柜集散站取得业主签章之货物进仓证明并报关者,得参加抽验。
  前项货物进仓证明,须加注货物进仓时间,但空运出口货物得由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
第27条

  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危险品、散装、大宗、箱装及体积庞大之出口货物暨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机)边验放,或船(机)边免验放行。
第28条

  验货关员依照派验之出口报单办理查验时,应会同报关人为之。
  出口货物除经海关核准船(机)边验放者外,应于前项人员全部到齐后方得开始查验,如发现货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齐或报关人故意拖延不会同查验者,应在报单上注明后报请派验报单主管人员处理。必要时海关得会同仓库或货柜集散站业主迳行查验。
第29条

  出口货物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有虚报货名、品质、规格或匿报数量,或夹带货物,或其他违章情事时,以全部查验为原则。但在继续查验中,其已查验部分足以推断整批货物之真实内容者,得酌情免予继续查验。
第30条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退关货物办理提回,其业经查验者,如验明货柜原封条完整,得免再开验,如非原封或非柜装货物,仍应查验;原核定免验者,得准予免验。
第31条

  已退关之出口货物,重报出口时,海关得重新核定应否查验。
第32条

  船(机)边验放之出口报单,其出口货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凭报关人之申请迳予注销,如部分未到者应凭报关人于第一次派验前之申请,按实际到达船(机)边或机放仓库之数量于查验无讹后,方准办理退关或放行装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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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货样之提取

第33条

  为鉴定货物之名称、种类、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估价或核退税费之参考,得提取货样。但以在鉴定技术上所需之数量为限。对不能重复化验鉴定之货物,应提取足够供三次化验鉴定之用量。

    --93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为鉴定货物之名称、种类、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估价或核退税费之参考,得于查验进、出口货物时,提取货样。但以在鉴定技术上所需之数量为限。对不能重复化验鉴定之货物,应提取足够供三次化验鉴定之用量。
第34条

  货样保留期限届满后,逾十日仍未领回者,货样管理单位应予公告并得通知于一定期限内领回,并副知报关公会知照。
第35条

  专案保管之进出口货样,于解除专案保管后,逾十日报关人仍未领回者,货样管理单位应予公告,并得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领回,并副知报关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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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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