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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5.02.05【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三字第074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9)台孝授三字第036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100868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農業綜合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2000799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30007295E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50006310A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100000160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050200089A號令修正發布第25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及增進農民福利,特設置農業特別收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漁產平準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七、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入。
  六、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八、農村再生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六、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支出。
  五、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七、農村再生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 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等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 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 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 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 、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 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第7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報農委會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0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3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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