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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生病的時候,萬緣放下,冷靜下來想一想,為什麼會生病?】
 
【法規名稱】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1.11.15【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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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29371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204613070號令修正發布第6、9、14~17、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30460684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條條文;並增訂第1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46106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50460277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1、22、23、24、25、26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4-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604604540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0、12、18、19、21、2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70460523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9、10、12、14、15、17、1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80460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367918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4240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10122121-124-1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004602740號令修正發布第138-19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0460號令修正發布第48-19121819222325條條文;刪除第21-124-1條條文;增訂第26-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5160號令修正發布第3182628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刪除第26-1條條文【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404605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604604640號令修正發布第47911161820232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460181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460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8162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904600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90460555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1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3803260號令修正發布第16182325262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2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3817840號令修正發布第202430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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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補助標準 §6
第三章 申請、執行及核銷程序 §9
第四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19
第五章 稽查及考核 §26
第六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2﹞前項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實體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線上國際展覽指線上平臺之參展廠商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體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五十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線上國際會議指透過視訊參加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參加人數五十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實體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線上國際經貿會議指透過視訊參加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參加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2﹞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國;同時舉辦實體及線上展覽時,並得合併計算實體及線上展覽之國家或地區數;計算實體與會或線上參加會議人數,計入舉辦國人員;同時舉辦實體及線上會議時,並得合併計算實體與會及線上參加會議人員。

   --109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五十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2﹞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地主國;計算與會人數,計入舉辦地主國人員。

   --109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一百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2﹞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地主國;計算與會人數,計入舉辦地主國人員。

   --107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一百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占百分之三十或達五十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
﹝2﹞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地主國;計算與會人數,計入舉辦地主國人員。

第4條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但本辦法另有規定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於貿易局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且無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欠費紀錄。但貿易局配合政策另有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自申請日起算前一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109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但本辦法另有規定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於貿易局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且無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欠費紀錄。但貿易局配合政策另有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自申請日起算前一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107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但本辦法另有規定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於貿易局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自申請日起算前一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且無欠費紀錄。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於貿易局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自申請日起算前一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且無欠費紀錄。

第5條


﹝1﹞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金及貿易局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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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補助標準

第6條


﹝1﹞本辦法補助之計畫種類、申請時間及補助項目如附表

第7條


﹝1﹞推廣貿易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2﹞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3﹞接受貿易局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推廣貿易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2﹞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3﹞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1﹞第六條附表中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參加國際展覽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予無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參展廠商。
﹝3﹞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項目不重複,且符合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附表中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參加國際展覽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予無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參展廠商。
﹝3﹞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項目不重複,且符合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附表中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參加國際展覽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我國參展廠商。
﹝3﹞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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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執行及核銷程序

第9條


﹝1﹞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10條


﹝1﹞貿易局受理申請補助之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等參與評審;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補助單位說明。

第11條


﹝1﹞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及補助項目,並應設明細帳戶處理,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及補助項目,並應設明細帳戶處理,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12條


﹝1﹞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或取消計畫內容,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計畫與貿易局主辦、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規劃合併辦理時,應於合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3﹞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於原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4﹞貿易局於受理計畫變更申請時,應審查該項計畫之變更是否合乎原補助目的及補助金額配置是否適當,並得在原核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

第13條


﹝1﹞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核定後執行前,將計畫名稱、執行時間及地點以公開方式周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受益人。
﹝2﹞第一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書面通知、會員大會通過、網際網路公告、電子郵件通知、公會期刊報導或其他經貿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14條


﹝1﹞個別計畫核定之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受補助單位得於計畫執行前三個月內申請預撥五成補助款。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15條


﹝1﹞經核定之補助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補助經費與其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退還。
﹝2﹞受補助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內容,未經貿易局同意者,如有預撥款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16條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統一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用單據。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3﹞第一項第四款之支用單據經核銷後,由貿易局退還各受補助單位保存。但補助業務已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者,支用單據由受託單位存管。
﹝4﹞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5﹞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但情況特殊無法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111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
﹝3﹞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第一項第四款之支出原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同意後,始得免附原始憑證。
﹝4﹞支出憑證指為證明補助金額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5﹞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6﹞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但情況特殊無法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
﹝3﹞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第一項第四款之支出原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同意後,始得免附原始憑證。
﹝4﹞支出憑證指為證明補助金額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5﹞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6﹞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3﹞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前項第四款之支出原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免附原始憑證。
﹝4﹞檢附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5﹞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6﹞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第17條


﹝1﹞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全數繳還貿易局。

第18條


﹝1﹞受補助單位收受退還之支用單據後,應依其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與會計制度辦理保存及銷毀。

   --111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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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第19條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防衛措施及其衍生案件之調查或複查應訴。
﹝2﹞前項衍生案件之補助,以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為限。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僅限反傾銷稅、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

第20條


﹝1﹞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我國出口該產品至提控國總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2﹞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111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我國出口該產品至提控國總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2﹞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2﹞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21條


﹝1﹞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22條


﹝1﹞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補助。

第23條


﹝1﹞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並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延長調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111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並得按初始調查及延長調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其申請以一次為限。但貿易局已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之案件,不再重複核給。

第24條


﹝1﹞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申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廠商為一家時,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所代表之應訴廠商超過一家時,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

   --111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25條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支用單據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2﹞應訴案件經最終認定後,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送貿易局辦理。

   --111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2﹞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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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稽查及考核

第26條


﹝1﹞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貿易局得派員實地赴受補助單位稽查補助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及支用單據自行存管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111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貿易局得派員實地赴受補助單位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第27條


﹝1﹞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2﹞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3﹞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舉辦國際展覽、參加國際展覽及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4﹞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考核。

第28條


﹝1﹞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或經第二十七條考核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2﹞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貿易局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3﹞前二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111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或經第二十七條考核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2﹞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2﹞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106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2﹞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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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9條


﹝1﹞本辦法所適用之各類書表格式,由貿易局另定之。

第3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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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補助標準 §6
第三章 申請程序 §12
第四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19
第五章 稽查及考核 §27
第六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0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2﹞前項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業務,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委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前款以外之其他非營利社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前一年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前一年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且無欠費紀錄。

   --102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前一年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前一年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且無欠繳紀錄。

   --100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2﹞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前一年出進口實績達二百萬美元以上。
  三、前一年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無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紀錄。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或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9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第4條

﹝1﹞前條補助對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推廣貿易計畫,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但該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申請。
﹝2﹞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3﹞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補助對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推廣貿易計畫,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但該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申請。
﹝2﹞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且補助總經費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金額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3﹞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第5條

﹝1﹞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金及貿易局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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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補助標準

第6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展覽企劃設計費及差旅費。
  二、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差旅費、印刷費、文宣廣告費、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團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舉辦國際會議: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演講鐘點費、講師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五、參加國際經貿會議: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印刷費、教材購置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及講師交通費。
  八、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稿費及排版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十二、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三、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四、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展覽企劃設計費及差旅費。
  二、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差旅費、印刷費、文宣廣告費、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團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舉辦國際會議: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演講鐘點費、講師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五、參加國際經貿會議: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印刷費、教材購置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及講師交通費。
  八、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稿費及排版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十二、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三、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四、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9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展覽企劃設計費及差旅費。
  二、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差旅費、印刷費、文宣廣告費、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團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舉辦國際會議: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演講鐘點費、講師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五、參加國際經貿會議: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印刷費、教材購置費及授課演講鐘點費。
  八、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稿費及排版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十二、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三、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四、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第7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項目為限。
﹝2﹞第三條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

   --9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
第8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辦理輸出保險業務或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輸出保險準備金及相關費用。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四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辦理輸出保險業務或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輸出保險準備金及相關費用。
第8-1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及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之業務為限。
﹝2﹞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二款之補助計畫種類,其補助項目以場地租金為限,且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五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3﹞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申請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計畫種類,其補助項目為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且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五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4﹞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辦理前項補助計畫,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場地租金。
﹝2﹞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四項及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100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場地租金。
﹝2﹞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四項及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第9條

﹝1﹞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前項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之計算,不包括代理商。
﹝2﹞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3﹞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4﹞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5﹞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人以上參加之會議,且外國人士占與會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達五十人以上。
﹝6﹞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7﹞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8﹞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9﹞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2﹞前項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之計算,不包括代理商。
﹝3﹞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4﹞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當艙位,隨團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5﹞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6﹞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人以上參加之會議,且外國人士占與會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達五十人以上。
﹝7﹞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8﹞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9﹞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10﹞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1﹞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100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2﹞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3﹞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當艙位,隨團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4﹞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5﹞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人以上參加之會議,且外國人士占與會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達五十人以上。
﹝6﹞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7﹞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8﹞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9﹞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9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2﹞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3﹞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當艙位,隨團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4﹞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5﹞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6﹞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7﹞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8﹞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9﹞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第10條

﹝1﹞貿易局對第六條至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我國參展廠商。
﹝3﹞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貿易局對第六條至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參展廠商。
﹝3﹞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
第11條

﹝1﹞貿易局受理申請補助之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等參與評審;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補助單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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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程序

第12條

﹝1﹞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款或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3﹞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4﹞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3﹞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4﹞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3﹞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4﹞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13條

﹝1﹞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及補助項目,並應設明細帳戶處理,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第14條

﹝1﹞受補助單位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或取消計畫內容,應於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計畫與貿易局主辦、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規劃合併辦理時,應於合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3﹞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於原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4﹞貿易局於受理計畫變更申請時,應審查該項計畫之變更是否合乎原補助目的及補助金額配置是否適當,並得在原核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
第15條

﹝1﹞受補助單位應於貿易局核定補助後執行前,將計畫名稱、執行時間及地點以公開方式周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受益人。
﹝2﹞第一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書面通知、會員大會通過、網際網路公告、電子郵件通知、公會期刊報導或其他經貿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16條

﹝1﹞受補助單位之個別計畫核定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得於計畫執行前三個月內申請預撥五成補助款。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向貿易局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17條

﹝1﹞經貿易局核定之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補助經費與其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退還。
﹝2﹞受補助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新計畫內容,未經貿易局同意者,如有預撥款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18條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2﹞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前項第四款之支出原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免附原始憑證。
﹝3﹞受補助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4﹞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5﹞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6﹞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7﹞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8﹞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102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2﹞受補助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3﹞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4﹞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5﹞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6﹞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7﹞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2﹞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3﹞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4﹞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5﹞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6﹞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98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2﹞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3﹞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4﹞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5﹞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6﹞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
第18-1條

﹝1﹞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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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第19條

﹝1﹞第六條第十款所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第六條第十款所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或提控。
第20條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申請補助者,應於最後調查或複查認定前向貿易局提出。
第21條

﹝1﹞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2﹞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21-1條(刪除)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提控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2﹞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提控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2﹞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
第22條

﹝1﹞應訴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訴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2﹞提控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23條

﹝1﹞應訴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訴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
﹝2﹞提控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24條

﹝1﹞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其申請以一次為限。但貿易局已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之案件,不再重複核給。
第24-1條(刪除)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提控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於本部決定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2﹞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3﹞提控防衛措施案件僅得申請初始調查補助。

   --99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提控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於本部決定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2﹞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
﹝3﹞提控防衛措施案件僅得申請初始調查補助。
第25條

﹝1﹞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2﹞提控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九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26條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102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第26-1條(刪除)

   --102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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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稽查及考核

第27條

﹝1﹞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貿易局得派員實地赴受補助對象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第28條

﹝1﹞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2﹞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3﹞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4﹞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考核。
﹝5﹞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七條或前項之規定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102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2﹞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3﹞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4﹞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考核。
﹝5﹞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或前項之規定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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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9條

﹝1﹞本辦法所適用之各類書表格式,由貿易局另定之。
第3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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