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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10.2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三字第083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三字第02524號令修正發布第1、3、6、8、11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80001506A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50200698A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10201774A號令修正發布第561011-11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特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告指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支出。
  二、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學校或團體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之收集、貯存、轉運、分類及處理作業、建置或污染改善等相關支出。
  四、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回收再利用、減量等事項及其研究發展支出。
  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六、稽核認證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之支出。
  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支出。
  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及保管之支出。
  九、查核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進口量之支出。
  十、查詢、蒐集或研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關資料之支出。
  十一、辦理各項資源回收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支出。
  十二、補助及獎勵資源回收相關處理廠及再利用廠之設置。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111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支出。
  二、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學校或團體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之清除及 處理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之收集、貯存、轉運、分類及處理作業、建 置或污染改善等相關支出。
  四、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回收再利用、減量等事項及其研 究發展支出。
  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 支出。
  六、稽核認證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之支出。
  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支出。
  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及保管之支出。
  九、查核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進口量之支出。
  十、查詢、蒐集或研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關資料之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二。
﹝2﹞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11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7條


﹝1﹞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小組。
﹝2﹞前項諮詢小組委員,由本會召集人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委員會。
﹝2﹞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由主任委員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第9條


﹝1﹞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4﹞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111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工商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11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1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債券。

   --111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債券。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1年10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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