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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89.11.2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45)台內警字第1028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046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6條條文;並刪除第11、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087號令修正發布第5、6、7、10、13條條文;並刪除第4、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856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並刪除第1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本細則依警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警察任務之區分)


  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
  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第3條(由中央立法之事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由中央立法事項如左:
  一、警察官制,指中央與地方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
  二、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
  三、警察教育制度,指警察教育之種類階段,及師資教材之標準等事項。
  四、警察服制,指各級警察人員平日集會,及執行職務時著用服式等事項。
  五、警察勤務制度,指警察勤務之單位組合勤務方式之基本原則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指有關全國性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上列五款以外之有全國一致性之法制。

第4條(刪除)

第5條(由縣立法之事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縣(市)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縣(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縣(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6條(由直轄市立法之事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直轄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直轄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直轄市警政及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7條(指揮監督及聯繫)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兼受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其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依左列規定:
  一、保安警察依指揮監督機關首長之命令,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當地警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
  二、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關於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
  三、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

第8條(警政廳處科之設置標準)(刪除)

第9條(警察局科之設置標準)


  本法第八條所稱縣(市)政府設警察局(科)者,謂以設警察局為主。如全縣(市)人口未滿四萬,警額未滿八十人,縣之鄉鎮(市),未滿八個,市之區未滿四個者,得設警察科。

第10條(依法行使職權警察之意義及其職權之行使)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刪除)

第13條(警察機關之預算標準與呈請補助之程序)


  本法第十六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不足時,得陳請補助之程序;直轄市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縣(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第14條(警察機關之設備)


  本法第十七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分建築物場地、交通工具、槍械彈藥、電訊裝置、刑事器材、消防防護、衛生用具、教育器材、檔案紀錄、圖表、體育康樂用具、服勤用品等類,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5條(刪除)

第16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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