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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發布日期】112.07.11【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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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2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69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附件三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遴選資格條件一覽表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0606號令修正發布第7141620212432條條文及及第5條之附件一、附件三、第6條之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甲表)(乙表)第23條之附件六;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2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件三、第6條之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五(甲表)(乙表);增訂第13-1條條文;除第6條附件四、附件五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57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件四(甲表) (乙表)、附件五(甲表) (乙表)、第23條之附件六;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1671號令修正發布第51432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件四之三、第23條之附件六;除第5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2732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三;除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655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242732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除附件三第六職類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2437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三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018號令修正發布第2732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三、第6條條文之附件四~五、第23條條文之附件六;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9383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第5條條文附件一、三及第23條條文附件六;第5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23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7894號公告第5條第1項附件1、第3項附件3、第23條第3 項附件6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電訊所」、「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內政 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內政 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39433號令修正發布第22132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23條附件六、附件六之一,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853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附件三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04663號令修正發布第56232432條條文;第5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12033號令修正發布第9222332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6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6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2814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附件三之一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31213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三、第6條條文之附件四之二;修正發布之第6條條文之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3333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432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三、第6條條文之條附件四、四之二、四之三、五;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5條附件一及附件三,溯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第6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108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1079552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620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件三
2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20792號令修正發布第14222333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6條條文之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24條條文之附件十;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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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


﹝1﹞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2﹞警察大學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警察大學就該大學具有該職務遴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向警察機關辦理徵調、商調或向警察機關以外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3﹞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官等、官階、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4﹞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時,該職務出缺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不得參加。

第5條


﹝1﹞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2﹞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3﹞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附件四),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4﹞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6條


﹝1﹞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附件六附件八)。
  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乙表附件六附件八)。
﹝2﹞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本部警政署核定。
﹝3﹞警察大學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職務以下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九之甲表)。
  二、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職務以上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九之乙表)。
﹝4﹞警察大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5﹞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日,在該新機關生效。
【相關附件】附件七

第7條


﹝1﹞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考成、獎懲及訓練進修積分應予併計。
﹝2﹞前項人員陞職後,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考成、獎懲及訓練進修積分,亦應併計。但原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期間之各項積分,不予併計。

第8條


﹝1﹞本部警政署辦理警察機關間人員之陞遷,應設立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2﹞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第9條


﹝1﹞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警察機關第六序列以上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機關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2﹞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3﹞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4﹞人事甄審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5﹞各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已成立協會者,其人事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6﹞人事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7﹞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8﹞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9﹞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10﹞人事甄審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甄審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分區辦公之機關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第10條


﹝1﹞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面試或測驗方式之決定。
  二、警察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之審查。
  三、依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人員候用資格條件及積分之審查。
  四、本部警政署署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第11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遷積分之審查。
  二、面試或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任候選人資格條件之審查及陞任名次之排定。
  四、公開甄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及遴用順序之排定。
  五、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六、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第12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機關、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之人員,經以書面切結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權責或職務出缺機關同意後,得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2﹞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指定委員召開者,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員會重議。

第13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或列等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2﹞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3﹞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調或商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徵調或商調之職務為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者,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限制。

第14條


﹝1﹞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特殊功績者,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者:
  一、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二、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
  三、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
  四、其他執行警察任務對國家社會具有卓著功績之特殊貢獻情形。
﹝2﹞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本部警政署設審議會公開審議之。

   --112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特殊功績者,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者:
  一、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二、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
  三、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
﹝2﹞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本部警政署設審議會公開審議之。

第15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一、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三、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3﹞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

第16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三年。
﹝2﹞前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任期限制:
  一、因工作性質、特殊專長、轄區特性需要或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經遷調權責機關核准。
  二、一年內將屆齡退休。
﹝3﹞第一項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
﹝4﹞警察機關首長任期期滿並應配合實施勤、業務交流歷練。

第17條


﹝1﹞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

第18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注意實施非主管、主管及勤、業務之經歷遷調。

第19條


﹝1﹞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第20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一、經審核確有業務或技術之特殊需要,且內部無適當人選,指名商調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調整,須移撥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三、因機關員額調整須遷調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2﹞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人員在現職機關或受撥(遷調)機關自請調地,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第21條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2﹞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

第22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含試用期間)。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2﹞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3﹞前二項人員考績未達二年且未列丙等者,不受最近二年考績之限制。
﹝4﹞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5﹞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112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2﹞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3﹞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度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
﹝4﹞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23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2﹞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3﹞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一、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二、原住民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本人連續設籍達二年者,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4﹞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5﹞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112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2﹞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3﹞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4﹞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5﹞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24條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2﹞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3﹞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十附件十一

第25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請調者,自存記名冊於本部警政署網站公布後,不得申請變更存記。
﹝2﹞前項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3﹞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26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因同一職稱職務缺額過多,足以妨礙勤、業務推展時,得暫停該職務人員之自請調地及應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之徵調。

第27條


﹝1﹞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

第28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自請調地及應徵調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試用期間、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參加與現職有關之專業訓練或講習時間在四週以上者,結訓後一年以內,不得調整其職務。但陞職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1﹞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第31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之陞遷,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2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需具備各該任用法規之資格外,並應考量各該職務之特性及衡平。

第33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六日施行。

   --111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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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96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

﹝1﹞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2﹞警察大學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警察大學就該大學具有該職務遴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向警察機關辦理徵(商)調或向警察機關以外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3﹞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官等、官階、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
﹝4﹞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時,該職務出缺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不得參加。
第5條

﹝1﹞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2﹞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3﹞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4﹞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2﹞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3﹞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4﹞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2﹞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3﹞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4﹞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6條

﹝1﹞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四之甲表及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
  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四之乙表及附件四之一至四之三)。
﹝2﹞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本部警政署核定。
﹝3﹞警察大學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職務以下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甲表)。
  二、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職務以上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乙表)。
﹝4﹞警察大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5﹞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日,在該新機關生效。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四之甲表)
  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四之乙表)
  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本部警政署核定。
﹝2﹞警察大學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職務以下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甲表)。
  二、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職務以上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五之乙表)。
﹝3﹞警察大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4﹞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日,在該新機關生效。
第7條

﹝1﹞經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及訓練進修積分應予併計。
﹝2﹞前項人員陞職後,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及訓練進修積分,亦應併計。但原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期間之各項積分,不予併計。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經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積分應予併計。
﹝2﹞前項人員陞職後,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積分,亦應併計。但原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期間之各項積分,不予併計。
第8條

﹝1﹞本部警政署辦理警察機關間人員之陞遷,應設立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2﹞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第9條

﹝1﹞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警察機關第六序列以上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機關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2﹞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3﹞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4﹞第一項及第二項甄審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5﹞各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已成立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6﹞第一項及第二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7﹞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8﹞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9﹞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票選產生之。
﹝2﹞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該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票選產生之。
﹝3﹞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4﹞第一項及第二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因情形特殊,得另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第10條

﹝1﹞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面試或測驗方式之決定。
  二、警察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之審查。
  三、依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人員候用資格條件及積分之審查。
  四、本部警政署署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第11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遷積分之審查。
  二、面試或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任候選人資格條件之審查及陞任名次之排定。
  四、公開甄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及遴用順序之排定。
  五、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六、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第12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機關、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人員,應以書面切結,並經權責機關同意後,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2﹞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員會重議。
第13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2﹞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3﹞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商)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非主管職務。
﹝2﹞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3﹞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商)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99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非主管職務。
﹝2﹞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及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3﹞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商)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第13-1條

﹝1﹞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特殊功績者,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並居首功者:
  一、維護元首安全或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險,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二、主動破獲內亂、外患組織,並捕獲要犯。
  三、冒生命危險,捕獲重要案犯,消弭禍患。
﹝2﹞前項各款事蹟之認定,由本部警政署設審議會公開審議之。
第14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服務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103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2﹞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15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三年。
﹝2﹞前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任期限制:
  一、因工作性質、特殊專長、轄區特性需要或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經遷調權責機關核准。
  二、一年內將屆齡退休。
﹝3﹞第一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
﹝4﹞警察機關首長任期期滿並應配合實施勤、業務交流歷練。

   --107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三年。
﹝2﹞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
﹝3﹞警察機關首長任期期滿並應配合實施勤、業務交流歷練。
第16條

﹝1﹞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最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
第17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注意實施非主管、主管及勤、業務之經歷遷調。
第18條

﹝1﹞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第19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一、經審核確有業務或技術之特殊需要,且內部無適當人選,指名商調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調整,須移撥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2﹞前項第二款人員在受撥機關自請調地,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第20條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2﹞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2﹞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
第21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2﹞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初任人員服務年資或辦理考績年度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不受考績及獎懲之限制。
﹝3﹞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2﹞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3﹞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2﹞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3﹞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第22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2﹞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3﹞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4﹞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請調。
﹝5﹞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2﹞前項請調案件除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3﹞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23條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2﹞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3﹞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2﹞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3﹞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2﹞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3﹞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如附件六。
第24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請調者,自存記名冊於本部警政署網站公布後,不得申請變更存記。
﹝2﹞前項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3﹞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107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2﹞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2﹞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2﹞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2﹞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得申請撤銷應徵調,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依前項規定懲處。
第25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因同一職稱職務缺額過多,足以妨礙勤、業務推展時,得暫停該職務人員之自請調地及應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之徵調。
第26條

﹝1﹞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
第27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原存記仍予保留,毋須註銷。

   --101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進修在六個月以上,於訓練、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第28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參加與現職有關之專業訓練或講習時間在四週以上者,結訓後一年以內,不得調整其職務。但陞職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1﹞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第30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之陞遷,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1條

﹝1﹞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需具備各該任用法規之資格外,並應考量各該職務之特性及衡平。
第3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8﹞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及附件三,溯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07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8﹞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之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8﹞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05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8﹞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4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8﹞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102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01年5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9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8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7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甲表)(乙表)、附件五(甲表)(乙表)、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7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6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9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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