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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营利事业捐赠文化创意相关支出认列费用或损失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0.09.30 【公布机关】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等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参字第09920194022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19904号令、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904528300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2637850号令、行政院新闻局新综一字第0991000110A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参字第10030146663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6572号令、财政部台财税字第10004527860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5370号令、行政院新闻局新综一字第1000012398Z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内文化创意事业:指在我国依法设立之法人、合伙或独资事业,或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国民,从事文化创意产业者。
  二、原创之产品或服务:指文化创意事业所研发创作,提供消费者消费之产品或服务。
  三、学校:指依各阶段教育法律设立,实施正规教育之公、私立学校。
  四、团体:指依法设立或登记之非营利组织。
  五、弱势团体:指依法设立或登记专门协助身心障碍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势族群之团体。
  六、偏远地区:指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乡(镇、市、区)、距离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在地七点五公里以上之离岛或其他符合主管机关公告标准之偏远地区。
  七、文化创意活动:指对公众举办之展览、表演、映演、拍卖或其他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活动。

    --100年9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内文化创意事业:指在我国依法设立之法人、合伙或独资事业,或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国民,从事文化创意产业者。
  二、原创之产品或服务:指文化创意事业所研发创作,提供消费者消费之产品或服务。
  三、学校:指依各阶段教育法律设立,实施正规教育之公、私立学校。
  四、团体:指依法设立或登记之非营利组织。
  五、弱势团体:指依法设立或登记专门协助身心障碍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势族群之团体。
  六、偏远地区:指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乡(镇、市)、距离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在地七点五公里以上之离岛或其他符合主管机关公告标准之偏远地区。
  七、文化创意活动:指对公众举办之展览、表演、映演、拍卖或其他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活动。

第3条


  营利事业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为之捐赠,其捐赠费用或损失之认列,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营利事业购买国内文化创意事业之原创产品或服务。
  二、营利事业购买前款之原创产品或服务经由学校、机关或团体核转予学生或弱势团体。

第4条


  营利事业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捐赠偏远地区举办之文化创意活动,其捐赠费用或损失之认列,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营利事业捐赠国内文化创意事业于偏远地区无偿举办文化创意活动;或法人、合伙、独资之国内文化创意事业自行于偏远地区无偿举办文化创意活动。
  二、前款举办之文化创意活动应以公开方式为之。

第5条


  营利事业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捐赠文化创意事业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赠费用或损失之认列,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育成中心经营团队管理阶层人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从事文化创意事业投资、研究、创作、行销或服务二年以上之资历。
  二、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间、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间及其相关设施,供其他文化创意事业运用。
  三、育成中心于获得捐助设立后已进行营运,有文化创意事业进驻或运用。
  四、育成中心应设置独立财务帐簿,其受赠款项应专款专用。

第6条


  营利事业依本办法规定捐赠,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者,应于该会计年度终了后之一个月内,检附申请书及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一、购买之产品或服务系属国内文化创意事业之原创产品或服务及学校、机关或团体核转予学生或弱势团体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举办文化创意活动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捐赠文化创意事业成立育成中心及其进驻或运用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应检附之文件、资料。
  前项证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发,并副知营利事业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及其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7条


  前条营利事业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并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支出相关凭证及资料,送请营利事业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数额。

第8条


  营利事业符合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之支出,其相关之交易或捐赠行为如有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所定不符合常规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列捐赠费用或损失。

第9条


  依本办法核转捐赠或受捐赠之学校、机关、团体、文化创意事业,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并将核转之对象姓名、金额、日期及指定捐赠项目及办理情形,于核转、举办文化创意活动或成立育成中心后三十日内于对外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告。

第10条


  依本办法所定之事项,包括对象、核准日期及相关资讯,除属于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规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性质者外,主管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告。

第11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案之受理、审查、核定及其他相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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