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准则所定成本加价法,系以自非关系人购进之成本或自行制造之成本,加计依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价率计算之毛利后之金额,为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前项所称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价率,指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自非关系人购进或自行制造之同种类有形资产,销售予非关系人之成本加价率;其无此成本加价率者,得以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及契约条款类似之其他营利事业自非关系人购进或自行制造之同种类有形资产,销售予非关系人之成本加价率为准。
营利事业及其所从事之受控交易与可比较对象间,如存在前项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成本加价率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他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本准则所定可比较利润法,系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于特定年限内之平均利润率指标为基础,计算可比较营业利润,并据以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
采用可比较利润法时,依下列步骤办理:
一、选定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其选定,依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选定与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相似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其选定,依
第七条第一款及
第八条规定办理。
三、选定利润率指标;其选定,依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办理。
四、决定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润率。所称平均利润率,指第四项任一款规定之分子于特定年限内全部金额之总和,除以同款规定之分母于特定年限内全部金额之总和。所称特定年限,依第六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润率指标,依受测个体之受测活动于特定年限内之营业资产、销货净额、营业费用或其他基础之年平均数,计算可比较营业利润,并依
第七条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产生常规交易范围。
六、受测个体从事受测活动于特定年限内之平均营业利润在前款常规交易范围之内者,视为符合常规;在该范围之外者,按交易当年度所有可比较营业利润之中位数调整受测个体当年度之营业利润。其有第六项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当年资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较营业利润之中位数调整之。
七、以受测个体之常规营业利润为基础,决定受测个体以外依本法规定应缴纳中华民国所得税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参与人之常规交易结果。
受测个体,以受控交易之参与人中,能取得可信赖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且于验证应归属于该参与人之营业利润时所需作之差异调整最少,其调整结果最可信赖者决定之;即应以参与人中复杂度最低,且未拥有高价值无形资产或特有资产,或虽拥有该资产但与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所拥有之无形资产或特有资产类似之参与人,为最适之受测个体。受测活动,指受测个体参与受控交易可细分至最小且可资辨认之营业活动。
可比较利润法所使用之利润率指标,包括:
一、营业资产报酬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营业资产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二、营业净利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销货净额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三、贝里比率:以营业毛利为分子、营业费用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四、成本及营业费用净利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销货成本或营业成本与营业费用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利润率指标。
前项所称营业净利,指营业毛利减除营业费用后之金额,不包括非属受测活动之所得及与受测个体继续经营无关之非常损益。所称营业资产,指受测个体于相关营业活动所使用之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但不包括超额现金、短期投资、长期投资、闲置资产及与该营业活动无关之资产。所称营业费用,不包括非属经营本业之利息费用、所得税及与受测活动无关之费用。
第四项利润率指标之选定,应以受测个体之受测活动为基础,并考量下列因素:
一、受测个体之活动性质。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资料之可比较程度及其所使用资料与假设之品质。
三、该指标用以衡量受测个体常规营业利润之可信赖程度。
四、第二款资料所涵盖之期间需足以反映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报酬,其至少应包括交易当年度及前二年度之连续三年度资料。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能取得交易当年度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者,得以不包括当年度之至少连续前三年度资料为基础。
评估可比较利润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相关活动之下列因素:
一、影响二者间可比较程度之因素,包括执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使用之营业资产、相关之营业、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市场、营业规模、位于商业循环或产品循环之阶段。
二、成本、费用、所得及资产,于受测活动及其他活动间分摊方式之合理性及适宜性。
三、会计处理之一致性。
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之相关活动间,如存在前项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营业利润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他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本准则所定可比较利润法,系以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于特定年限内之平均利润率指标为基础,计算可比较营业利润,并据以决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
采用可比较利润法时,依下列步骤办理:
一、选定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其选定,依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选定与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相似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其选定,依
第七条第一款及
第八条规定办理。
三、选定利润率指标;其选定,依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办理。
四、决定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润率。所称平均利润率,指第四项任一款规定之分子于特定年限内全部金额之总和,除以同款规定之分母于特定年限内全部金额之总和。所称特定年限,依第六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五、以前款平均利润率指标,依受测个体之受测活动于特定年限内之营业资产、销货净额、营业费用或其他基础之年平均数,计算可比较营业利润,并依
第七条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产生常规交易范围。
六、受测个体从事受测活动于特定年限内之平均营业利润在前款常规交易范围之内者,视为符合常规;在该范围之外者,按交易当年度所有可比较营业利润之中位数调整受测个体当年度之营业利润。其有第六项第四款未能取得交易当年度资料之情形者,按前款所有可比较营业利润之中位数调整之。
七、以受测个体之常规营业利润为基础,决定受测个体以外依本法规定应缴纳中华民国所得税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参与人之常规交易结果。
受测个体,以受控交易之参与人中,能取得可信赖之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且于验证应归属于该参与人之营业利润时所需作之差异调整最少,其调整结果最可信赖者决定之;即应以参与人中复杂度最低,且未拥有高价值无形资产或特有资产,或虽拥有该资产但与可比较未受控交易所拥有之无形资产或特有资产类似之参与人,为最适之受测个体。受测活动,指受测个体参与受控交易可细分至最小且可资辨认之营业活动。可比较利润法所使用之利润率指标,包括:
一、营业资产报酬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营业资产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二、营业净利率:以营业净利为分子、销货净额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三、贝里比率:以营业毛利为分子、营业费用为分母所计算之比率。
四、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利润率指标。
前项所称营业净利,指营业毛利减除营业费用后之金额,不包括非属受测活动之所得及与受测个体继续经营无关之非常损益。所称营业资产,指受测个体于相关营业活动所使用之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但不包括超额现金、短期投资、长期投资、闲置资产及与该营业活动无关之资产。所称营业费用,不包括非属经营本业之利息费用、所得税及与受测活动无关之费用。
第四项利润率指标之选定,应以受测个体之受测活动为基础,并考量下列因素:
一、受测个体之活动性质。
二、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资料之可比较程度及其所使用资料与假设之品质。
三、该指标用以衡量受测个体常规营业利润之可信赖程度。
四、第二款资料所涵盖之期间需足以反映可比较未受控交易之合理报酬,其至少应包括交易当年度及前二年度之连续三年度资料。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能取得交易当年度可比较未受控交易资料者,得以不包括当年度之至少连续前三年度资料为基础。
评估可比较利润法之适用性时,应考量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因素,尤应特别考量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相关活动之下列因素:
一、影响二者间可比较程度之因素,包括执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使用之营业资产、相关之营业、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市场、营业规模、位于商业循环或产品循环之阶段。
二、成本、费用、所得及资产,于受测活动及其他活动间分摊方式之合理性及适宜性。
三、会计处理之一致性。
受测个体及受测活动,与非关系人及其所从事之相关活动间,如存在前项因素之差异,应就该等差异对营业利润之影响进行合理之调整,其无法经由合理之调整以消除该等差异者,应依本准则规定采用其他适合之常规交易方法。
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为跨国企业集团之成员,于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备妥包括下列内容之集团主档报告,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一年内送交所在地稽征机关;该集团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二个以上之成员者,得指定其中一个成员送交:
一、组织结构:
跨国企业集团之法律组织型态与从属或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其成员营运地理位置。
二、经营状况概述:
(一)影响营业利润之重要因素。
(二)销售额为该集团前五大或占该集团销售额超过百分之五之产品或服务,其供应链及主要市场说明。
(三)成员相互间研究与发展以外之重要服务安排清单及简要说明,包括提供重要服务据点之提供服务能力说明、服务成本分摊及决定集团内部服务价格之移转订价政策。
(四)各成员对创造该集团价值之主要贡献分析,包括主要执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与使用之资产。
(五)当年度之重要业务重组交易、并购及分割情形。
三、跨国企业集团之无形资产:
(一)无形资产之开发、所有权归属及利用之整体策略概述,包括主要研究与发展机构及管理研究与发展活动之所在地。
(二)该集团所拥有且对其移转订价有重要影响之无形资产及其法律所有权人清单。
(三)无形资产相关成员间之重要协议或合约清单,包括成本贡献协议、主要研究与发展服务及授权合约。
(四)研究与发展及无形资产之集团移转订价政策概述。
(五)当年度成员间之无形资产重要权益移转交易概述,包括参与交易之成员、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及所涉转让报酬。
四、跨国企业集团成员间之融资活动:
(一)该集团融资活动概述,包括与非该集团成员之重要融资安排。
(二)执行该集团核心融资功能之成员资料,包括其依法成立及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之国家或地区。
(三)该集团成员间融资安排之移转订价政策概述。
五、跨国企业集团之财务及税务情形:
(一)该集团基于财务报导、监督、内部管理、税务或其他目的所编制之当年度合并财务报表。
(二)该集团现行单边预先订价协议及其他涉跨国所得分配之预先核释清单及概述。
前项集团主档报告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其为英文者,得于稽征机关要求提示中文译本之书面通知函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营利事业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稽征机关申请延期,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为跨国企业集团之成员,其收入总额、跨境受控交易金额或其他相关事项未达财政部规定标准者,得免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22条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税结算或决算申报时,应备妥移转订价报告,至少包括该营利事业之下列内容:
一、企业综览:包括营运历史、商业活动及所采行商业策略之详细说明、产业及经济情况分析、主要竞争对手、影响移转订价之经济、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并说明当年度或上年度是否参与企业重组或无形资产移转交易及所受影响。
二、企业集团组织及管理结构:包括管理架构及组织结构图、管理报告呈交之个人及其主要办公处所所在地国或地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名册及查核年度前后一年异动资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汇整资料:
(一)主要交易类型之说明及背景介绍,包括交易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二)各类型受控交易之参与人及相互间关系。
(三)按各类型受控交易之他方交易人所属国家或地区,分别列示交易金额。
(四)所签订之集团内部重要协议影本或主要节本。
四、受控交易分析:
(一)受控交易各参与人之功能及风险分析,包括当年度与上年度异动分析。
(二)依
第七条规定原则办理之情形。
(三)依
第八条规定进行可比较程度分析、选定之可比较对象与可比较未受控交易及相关资料。
(四)依
第九条规定决定最适常规交易方法之分析。
(五)涉及企业重组者,依第
九条之一规定评估利润分配符合常规之分析。
(六)选定之受测个体及选定之理由、选定之最适常规交易方法及选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规交易方法及不予采用之理由。
(七)受控交易之其他参与人采用之订价方法及相关资料。
(八)依最适常规交易方法评估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常规交易结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较对象与可比较未受控交易相关资料(含利润率指标)及其来源、为消除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素之差异所作之调整、使用之假设、常规交易范围、是否符合常规之结论及按常规交易结果调整之情形、适用常规交易方法使用之财务资料汇整等。依
第七条第四款但书规定使用多年度交易资料时,应说明使用之理由。
(九)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前述受控交易签署之单边预先订价协议及其他涉跨国所得分配之预先核释影本。
五、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二规定之关系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等资料。
六、其他与关系人或受控交易有关并影响其订价之文件。
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相互间,如因特殊市场或经济因素所致而有
第三条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情形,但确无实质控制或从属关系者,得于办理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前提示足资证明之文件送交该管稽征机关确认;其经确认者,不适用前项备妥移转订价报告之规定。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全年收入总额及受控交易金额在财政部规定标准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资证明其订价结果符合常规交易结果之替代文据取代第一项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所称受控交易金额,不包括已与稽征机关签署预先订价协议之交易金额。
稽征机关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时,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书面调查函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第一项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前项规定之其他替代文据;其因特殊情形,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者,应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稽征机关经审阅营利事业所提示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其他替代文据,认为有再提供支持该等报告或其他替代文据之必要文件及资料者,营利事业应于一个月内提供。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提供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其他替代文据,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但经稽征机关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106年1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税结算或决算申报时,应备妥下列文据:
一、企业综览:包括营运历史及主要商业活动之说明、影响移转订价之经济、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组织结构:包括国内、外关系企业结构图、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名册及查核年度前后一年异动资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汇整资料:包括交易类型、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四、移转订价报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及经济情况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参与人之功能及风险分析。但涉及企业重组者,应包括重组前后年度之分析。
(三)依
第七条规定原则办理之情形。
(四)依
第八条规定选定之可比较对象及相关资料。
(五)依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之可比较程度分析。
(六)涉及企业重组者,依第
九条之一规定评估利润分配符合常规之分析。
(七)选定之最适常规交易方法及选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规交易方法及不予采用之理由。
(八)受控交易之其他参与人采用之订价方法及相关资料。
(九)依最适常规交易方法评估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常规交易结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较对象相关资料、为消除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素之差异所作之调整、使用之假设、常规交易范围、是否符合常规之结论及按常规交易结果调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二规定之关系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等资料。
六、其他与关系人或受控交易有关并影响其订价之文件。
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相互间,如因特殊市场或经济因素所致而有
第三条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情形,但确无实质控制或从属关系者,得于办理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前提示足资证明之文件送交该管稽征机关确认;其经确认者,不适用前项备妥文据之规定。
受控交易之金额在财政部规定标准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资证明其订价结果符合常规交易结果之文据取代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所称受控交易之金额,不包括已与稽征机关签署预先订价协议之交易金额。
稽征机关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时,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书面调查函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第一项规定之文据;其因特殊情形,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者,应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稽征机关经审阅营利事业所提示之文据,认为有再提供支持该等文据之必要文件及资料者,营利事业应于一个月内提供。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提供之文据,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但经稽征机关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除第六目规定评估利润分配符合常规之分析,自一百零三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外,其余各目自九十四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于办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备妥下列文据:
一、企业综览:包括营运历史及主要商业活动之说明、影响移转订价之经济、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组织结构:包括国内、外关系企业结构图、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名册及查核年度前后一年异动资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汇整资料:包括交易类型、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四、移转订价报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及经济情况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参与人之功能及风险分析。
(三)依
第七条规定原则办理之情形。
(四)依
第八条规定选定之可比较对象及相关资料。
(五)依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之可比较程度分析。
(六)选定之最适常规交易方法及选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规交易方法及不予采用之理由。
(七)受控交易之其他参与人采用之订价方法及相关资料。
(八)依最适常规交易方法评估是否符合常规或决定常规交易结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较对象相关资料、为消除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素之差异所作之调整、使用之假设、常规交易范围、是否符合常规之结论及按常规交易结果调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二规定之关系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等资料。
六、其他与关系人或受控交易有关并影响其订价之文件。
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相互间,如因特殊市场或经济因素所致而有
第三条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情形,但确无实质控制或从属关系者,得于办理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前提示足资证明之文件送交该管稽征机关确认;其经确认者,不适用前项备妥文据之规定。
受控交易之金额在财政部规定标准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资证明其订价结果符合常规交易结果之文据取代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
稽征机关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时,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书面调查函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第一项规定之文据;其因特殊情形,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者,应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稽征机关经审阅营利事业所提示之文据,认为有再提供支持该等文据之必要文件及资料者,营利事业应于一个月内提供。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提供之文据,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但经稽征机关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自九十四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第22-1条
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为跨国企业集团之最终母公司,应依规定格式撰拟该集团当年度之国别报告,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一年内送交所在地稽征机关。
跨国企业集团之最终母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成员,应依前项规定办理;该集团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二个以上之成员者,得指定其中一个成员送交:
一、依最终母公司之居住地国或地区法令规定不须申报国别报告。
二、最终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国或地区申报国别报告,但该国或地区于前项规定国别报告送交期限前,未与我国签署得进行国别报告资讯交换之相关协定。
三、最终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国或地区申报国别报告,且该国或地区与我国已签署得进行国别报告资讯交换之相关协定,但稽征机关无法依相关协定实际取得国别报告。
前项跨国企业集团指定其中一成员代理最终母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送交国别报告者,该成员如在中华民国境外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成员得免向所在地稽征机关送交该报告:
一、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之居住地国或地区要求申报该集团之国别报告。
二、前款居住地国或地区于第一项规定国别报告送交期限前,与我国签署包括得进行国别报告资讯交换之相关协定,且稽征机关得依相关协定实际取得国别报告。
三、已依第
二十一条规定揭露该集团之最终母公司及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相关资料。
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之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员如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应依第一项规定送交国别报告。
前四项规定之国别报告,应包括之成员及内容如下:
一、国别报告成员: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最终母公司居住地国或地区之法规或基于编制财务报导目的依循之一般会计原则规定,应纳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之营利事业。
(二)未纳入前款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但最终母公司之股权如于居住地国或地区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依该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应遵循之财务报告编制规定,应纳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标准之营利事业。
(三)仅因规模或重要性因素考量而未纳入前二目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之营利事业。
(四)符合前三目规定之营利事业,基于编制财务报导、法规、税务申报或内部管理控制目的,应单独编制财务报表之常设机构。
二、国别报告内容:
(一)按跨国企业集团营运所在各国家或地区之收入、所得税前损益、已纳所得税及当期应付所得税、实收资本额、累积盈余、员工人数及有形资产(现金及约当现金除外)合计数。
(二)按前目国家或地区,列示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之居住地或设立地国或地区,及其主要活动情形,主要活动包括:研究与发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财产权;采购;制造或生产;销售、行销或配销;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务;对非关系人提供服务;集团内部融资;受规范金融服务;保险;持有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停业。
(三)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从事前目所列以外之活动者,其活动性质说明。
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前一年度合并收入总额未达财政部规定标准者,得免依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送交国别报告。
第二项第三款所称稽征机关无法依相关协定或第三项第二款所称稽征机关得依相关协定实际取得国别报告之国家或地区,以第一项规定送交期限届满日财政部已公告无法进行有效资讯交换之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为准。但稽征机关依我国与非属该参考名单之国家或地区签署得进行国别报告资讯交换之相关协定,未能实际取得跨国企业集团之国别报告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成员应于稽征机关书面通知函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交国别报告;其因特殊情形,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者,应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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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预先订价协议
第23条
营利事业与其关系人进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由该营利事业依本章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议定其常规交易结果:
一、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交易,其交易总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无重大逃漏税情事。
三、已备妥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规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条件。
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营利事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于前项第一款交易所涵盖之第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申请人有数人时,应推派一人申请之。该管稽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经同意受理者,应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前项规定格式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称或姓名、统一编号或身分证字号、住址。
二、委托代理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书正本。
三、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内容概述。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交易总额或年度交易金额。
五、是否已备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经稽征机关进行不合常规之调查。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规定申请预先订价协议前,得于第一项第一款交易所涵盖之第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前,以书面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备会议并提供下列资料,供稽征机关审核评估是否同意预先订价协议之申请:
一、申请适用期间。
二、集团全球组织架构。
三、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四、参与关系人及受控交易类型与功能和风险说明。
五、申请预先订价协议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
稽征机关应于营利事业申请预备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前项预备会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正式申请,营利事业应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二项规定格式,并检附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
申请人未依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关文件及报告者,该管稽征机关得否准或不予受理其预先订价协议之申请。
营利事业如申请跨境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应另依所适用之所得税协定及相关法令向我国主管机关申请与他方缔约国主管机关进行相互协议程序。
--106年1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营利事业与其关系人进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由该营利事业依本章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议定其常规交易结果:
一、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交易,其交易总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无重大逃漏税情事。
三、已备妥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规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条件。
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营利事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于前项第一款交易所涵盖之第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申请人有数人时,应推派一人申请之。该管稽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经同意受理者,应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前项规定格式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称或姓名、统一编号或身分证字号、住址。
二、委托代理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书正本。
三、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内容概述。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交易总额或年度交易金额。
五、是否已备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经稽征机关进行不合常规之调查。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规定申请预先订价协议前,得于第一项第一款交易所涵盖之第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前,以书面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备会议并提供下列资料,供稽征机关审核评估是否同意预先订价协议之申请:
一、申请适用期间。
二、集团全球组织架构。
三、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四、参与关系人及受控交易类型与功能和风险说明。
五、申请预先订价协议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
稽征机关应于营利事业申请预备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前项预备会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正式申请,营利事业应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二项规定格式,并检附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
申请人未依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关文件及报告者,该管稽征机关得否准或不予受理其预先订价协议之申请。
营利事业如申请跨境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应另依所适用之所得税协定及相关法令向我国主管机关申请与他方缔约国主管机关进行相互协议程序。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营利事业与其关系人进行交易,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得由该营利事业依本章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议定其常规交易结果:
一、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交易,其交易总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
二、前三年度无重大逃漏税情事。
三、已备妥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规定之文件。
四、已完成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条件。
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之营利事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于前项第一款交易所涵盖之第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申请人有数人时,应推派一人申请之。该管稽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经同意受理者,应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其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供者,得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提供,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前项规定格式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之名称或姓名、统一编号或身分证字号、住址。
二、委托代理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书正本。
三、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内容概述。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交易总额或年度交易金额。
五、是否已备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六、以前年度是否曾经稽征机关进行不合常规之调查。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申请人未于第二项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关文件及报告者,该管稽征机关得否准其预先订价协议之申请。
第24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时,应依规定提供下列文件及报告:
一、国内外关系人结构图。
二、参与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关系人相关资料:包括营运、法律、税务、财务、会计、经济等六个层面之分析报告,及申请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税申报书及财务报表。
三、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相关资料:
(一)参与交易之关系人名称及其与申请人之关系。
(二)交易类型、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三)交易涵盖之期间。
四、移转订价报告,其内容除准用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另应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一)影响订价之假设条件。
(二)参与交易之关系人于受控交易之价值贡献分析及利润配置情形。
(三)采用本准则未规定之常规交易方法时,应特别分析并说明该方法较规定之常规交易方法更为适用、更能产生常规交易结果之理由,并检附足资证明之文件。
(四)直接影响其订价方法之重要财务会计处理。
(五)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所涉国家与我国之财务会计与税法间之重大差异,但以足以影响其所采用之常规交易方法之差异为限。
五、申请人与其他关系人进行相同交易或关联交易之订价资料。
六、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内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及规划等。
七、申请当时与国内外业务主管机关间,已发生或讨论中与其所采用之订价方法有关之问题说明或已获致之结论,或与国外业务主管机关间已签署之预先订价协议。
八、可能出现之重复课税问题,及是否涉及租税协定国之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
九、其他经稽征机关要求提示之资料。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项规定提供之文件及报告,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106年1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预先订价协议时,应依规定提供下列文件及报告:
一、企业综览:包括营运历史及主要商业活动之说明、影响移转订价之经济、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国内外关系人结构图。
三、参与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关系人相关资料:包括营运、法律、税务、财务、会计、经济等六个层面之分析报告,及申请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税申报书及财务报表。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之相关资料:
(一)参与交易之关系人名称及其与申请人之关系。
(二)交易类型、流程、日期、标的、数量、价格、契约条款及交易标的资产或服务之用途。所称用途,内容包括供销售或使用及其效益叙述。
(三)交易涵盖之期间。
五、移转订价报告,其内容除准用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各目之规定外,另应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一)影响订价之假设条件。
(二)采用本准则未规定之常规交易方法时,应特别分析并说明该方法较规定之常规交易方法更为适用、更能产生常规交易结果之理由,并检附足资证明之文件。
(三)直接影响其订价方法之重要财务会计处理。
(四)申请预先订价协议交易所涉国家与我国之财务会计与税法间之重大差异,但以足以影响其所采用之常规交易方法之差异为限。
六、申请人与其他关系人进行相同交易或关联交易之订价资料。
七、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内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及规划等。
八、申请当时与国内外业务主管机关间,已发生或讨论中与其所采用之订价方法有关之问题说明或已获致之结论,或与国外业务主管机关间已签署之预先订价协议。
九、可能出现之重复课税问题,及是否涉及租税协定国之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
十、其他经稽征机关要求提示之资料。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项规定提供之文件及报告,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资料为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预先订价协议尚未达成协议前,如发生影响预期交易结果之重大因素,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一个月内书面告知该管稽征机关,并于规定期间内修正前条第一项之文件、报告,送交该管稽征机关办理;其未依规定告知或送交修正后之文件、报告者,该管稽征机关得终止协议程序之进行。
第26条
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第
二十四条规定文件及报告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审核评估,并作成结论。审核评估时,如有必要,得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谘询,或要求其提供补充资料、文件。
稽征机关因特殊情况而需延长审核评估期间者,应于前项规定期间届满前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延长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必要时,得再延长六个月。但涉及租税协定之双边或多边预先订价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稽征机关应于作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六个月内,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就可比较对象及其交易结果、假设条件、订价原则、计算方法、适用期间及其他主要问题相互讨论,并于双方达成协议后,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与该管稽征机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署人共同签署预先订价协议。预先订价协议一经签署,双方互负履行及遵守之义务。
前项预先订价协议之适用期间,以申请年度起三年至五年为限。但申请交易之存续期间较短者,以该期间为准。
第28条
预先订价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之相关各方。
二、涉及之关系人交易及期间。
三、影响订价之假设条件。
四、订价原则及采用之常规交易方法。
五、协议条款、协议适用期间及效力。
六、申请人之义务,包括依第
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年度报告及影响报告、保存第
二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及报告、第
三十一条规定影响交易结果之因素变动通知。
七、申请人违反协议内容及条款之处理方式。
八、协议之修订。
九、解决争议之方法与途径。
十、其他应特别载明之内容。
第29条
申请人应于适用预先订价协议各该课税年度之结算申报期间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执行预先订价协议之年度报告,并依规定保存第
二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及报告。
前项年度报告之内容,应包括实际订价及各参与人之损益情形、依预先订价协议办理之情形、影响交易结果之假设条件及因素之变动情形。
申请人于签署预先订价协议之日前,适用预先订价协议之课税年度中,已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者,应于该管稽征机关规定之期间内,提出预先订价协议条款对其结算申报内容之影响报告,不适用第一项有关提出年度报告之规定。
第30条
申请人于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实际进行之交易,符合协议规定并遵守协议条款者,稽征机关应按协议之常规交易方法及计算结果核定其所得额;其有不符合协议规定或遵守协议条款者,稽征机关得不依协议条款办理,并得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
申请人如有隐瞒重大事项、提供错误资讯、涉及诈术或不正当行为,该协议自始无效。
第31条
申请人于预先订价协议适用期间,如影响交易结果之因素发生显著变化,包括关键性假设条件改变、交易双方已非为关系人或依交易契约规定应重新订价之情形,应于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情节采取必要之措施,包括与营利事业协商修改预先订价协议条款及条件或停止预先订价协议之适用。
第32条
申请人已确实遵守预先订价协议之各项条款者,得于适用期间届满前,检附足资证明影响预先订价协议内容之相关事实与环境未发生实质变化之资料,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延长适用期间,经该管稽征机关审核同意者,得再签署预先订价协议。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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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调查核定及相关调整
第33条
稽征机关进行营利事业移转订价调查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已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提示移转订价报告或其他替代文据者,稽征机关应依本准则规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并据以核定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
二、营利事业未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提示移转订价报告或其他替代文据或未能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依前款规定核定之。其无查得之资料且营利事业未提示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其他替代文据系关系其所得额计算之收入、成本或费用者,稽征机关得依本法第
八十三条及其施行细则第
八十一条规定,就该部分相关之营业收入净额、营业成本、营业费用,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三、营利事业未依本准则规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据为关系其所得额之资料、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税捐稽征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106年1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稽征机关进行营利事业移转订价调查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已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提示文据者,稽征机关应依本准则规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并据以核定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
二、营利事业未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提示文据或未能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依前款规定核定之。其无查得之资料且营利事业未提示之文据系关系其所得额计算之收入、成本或费用者,稽征机关得依本法第
八十三条及其施行细则第
八十一条规定,就该部分相关之营业收入净额、营业成本、营业费用,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营利事业拒不提示之文据为关系其所得额之资料、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税捐稽征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稽征机关进行营利事业移转订价调查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已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提示文据者,稽征机关应依本准则规定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规交易结果,并据以核定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
二、营利事业未依第
二十二条规定提示文据或未能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依前款规定核定之。其无查得之资料且营利事业未提示之文据系关系其所得额计算之成本或费用者,稽征机关得依本法第
八十三条及其施行细则第
八十一条规定,就该部分相关之营业收入净额,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营利事业拒不提示之文据为关系其所得额之资料、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税捐稽征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34条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及本准则规定决定其常规交易结果,并据以申报所得额。未依规定办理致减少纳税义务,经稽征机关依本法及本准则规定调整并核定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者,如有下列具体短漏报情事之一,应依本法第
一百十条规定办理:
一、受控交易申报之价格,为稽征机关核定之常规交易价格二倍以上,或为核定之常规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受控交易经稽征机关调整并核定增加之所得额,达营利事业核定全年所得额百分之十以上,且达其核定全年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三以上。
三、营利事业未提示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移转订价报告,且无法提示其他文据证明其订价结果符合常规交易结果。
四、其他经稽征机关查得有具体短漏报事证且短漏报金额钜大。
前项规定,自九十四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第35条
从事受控交易之营利事业,有关收益、成本、费用或损益摊计之交易,经稽征机关依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查,并报经财政部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五十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核准按营业常规或交易常规调整且经核课确定者,其交易之他方如为依本法规定应缴纳中华民国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稽征机关应就该纳税义务人有关之交易事项进行相对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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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3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第
二十一条之一至第二十二条之一及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自一百零六年度施行。
--106年11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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