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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7000439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5616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60200576A號令修正發布第2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辦理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工作,特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衛生福利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為管理機關。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癌症防治相關支出。
  二、辦理罕見疾病等醫療及相關支出。
  三、辦理戒菸服務、菸品成分監測、菸害相關防制宣導教育、稽查取締、人員培訓、研究調查、國際交流及與菸害相關性疾病防治等菸害防制有關支出。
  四、辦理社區健康、衛生教育、婦幼衛生、生育保健、兒童青少年、中老年保健及國際交流等衛生保健相關支出。
  五、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工作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0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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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辦理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工作,特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收入。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工作支出。
  二、辦理戒菸服務、菸品成分監測、菸害相關防制宣導教育、稽查取締、人員培訓、研究調查及國際交流等菸害防制相關支出。
  三、擴大辦理癌症防治、社區健康、衛生教育、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兒童青少年及中老年保健及國際交流等衛生保健相關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1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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