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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發布日期】108.10.1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735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346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991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6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0、12、14~17、20、22、23條條文;並增訂第23-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000088號令修正發布第2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105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22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2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第3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記載。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證書。

第4條


  航政機關核對船舶國籍證書發覺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5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換發之國籍證書時,應將舊有證書繳由航政機關註銷。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之。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6條


  船舶國籍證書中所填之船舶號數,不得因登載事項之變更而變更。

第7條


  船舶所有人在國外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如附件三),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8條


  在國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有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9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變更,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第10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遇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敘事由,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1條


  航政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之有效期間。

第12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或領得換發之船舶國籍證書時,該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即失其效力,並應由船舶所有人繳交航政機關註銷。
  前項證書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船舶所有人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13條


  申請核、換、補發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證書費。

第14條


  申請變更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手續費。

第15條


  依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繳銷而不能繳銷時,船舶所有人應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作廢並註銷。
  前項證書註銷作業,得由航政機關於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16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108年10月15修正前條文--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廢止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告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 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 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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