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9條(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之查核義務)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處罰。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10條(宣告破產或解散後職工福利金之處置辦法)(刪除)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經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對於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依左列辦法處置之:
一、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擬繼續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
二、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11條(不得在福利分項下動支2)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12條(補助與獎助金得列入預算)
本條例
第三條所稱補助及
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三條所稱之補助及
第四條所稱之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13條(施行情形之檢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主管官署)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2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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