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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布施改變命運的親身證明】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職工福利金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5、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1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社會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1﹞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2﹞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92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第2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相關罰則】§11


﹝1﹞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2﹞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3﹞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3條(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相關罰則】§11


﹝1﹞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4條(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1﹞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5條(職工福利金之動用;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置)


﹝1﹞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2﹞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3﹞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2﹞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3﹞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6條(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相關罰則】§12


﹝1﹞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7條(職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1﹞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2﹞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92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但對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8條(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1﹞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9條(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1﹞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9條之1(結束經營者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


﹝1﹞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2﹞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參考裁判】93,小上,15

第10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1﹞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1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1﹞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12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1﹞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13條(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1﹞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13條之1(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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