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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職務法庭參審員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109.10.1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19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8898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7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務法庭參審員(以下簡稱參審員)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第3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第4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5條


  參審員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6條


  參審員不得利用或容認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從事業務推廣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7條


  參審員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第8條


  參審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第9條


  參審員知悉有法令規定之應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並通知懲戒法院。

   --109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參審員知悉有法令規定之應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並通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10條


  參審員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第11條


  參審員知悉其參與審理之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或其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懲戒法院院長知悉。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一、配偶。
  二、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
  三、直系親屬。
  四、家長、家屬。

   --109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參審員知悉其參與審理之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或其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知悉。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一、配偶。
  二、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
  三、直系親屬。
  四、家長、家屬。

第12條


  參審員就其參與審理之案件,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第13條


  參審員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第14條


  參審員對於職務法庭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懲戒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

第15條


  參審員於參與審理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第16條


  初任參審員應進修六小時以上關於法官倫理及審判專業之研習課程。

第17條


  參審員違反本規範,其情節重大者,懲戒法院應通知司法院,並得送請所屬機關(構)、學校或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處理。

   --109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參審員違反本規範,其情節重大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通知司法院,並得送請所屬機關(構)、學校或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處理。

第18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範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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