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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19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91627條條文;除第3916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91號令修 正公布第2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2條(同性婚姻關係之定義)


﹝1﹞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3條(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最低年齡)


﹝1﹞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2﹞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4條(同性婚姻關係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


﹝1﹞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5條(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一定親屬關係之禁止)


﹝1﹞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3﹞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6條(成立同性婚姻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之禁止)


﹝1﹞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條(有配偶或已成立同性婚姻關係者,禁止再成立同性婚姻關係)


﹝1﹞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
﹝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3﹞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8條(同性婚姻關係無效之情形)


﹝1﹞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2﹞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3﹞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9條(同性婚姻關係之撤銷)


﹝1﹞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2﹞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2﹞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3﹞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10條(同性婚姻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規定)


﹝1﹞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2﹞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11條(同性婚姻關係雙方互負同居之義務)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2條(同性婚姻關係住所之決定)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13條(同性婚姻關係日常家務之代理)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4條(同性婚姻關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清償責任)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15條(同性婚姻關係之財產制準用規定)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16條(同性婚姻關係之合意終止及其要件)


﹝1﹞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2﹞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17條(同性婚姻關係得向法院請求終止之情形)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3﹞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4﹞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18條(同性婚姻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1﹞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19條(同性婚姻關係之終止,其子女監護、損害賠償等有關事項準用規定)


﹝1﹞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20條(同性婚姻關係收養子女準用規定)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21條(民法親屬編監護相關規定,於同性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1﹞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22條(同性婚姻關係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2﹞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23條(同性婚姻關係雙方之繼承權準用規定)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2﹞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24條(民法總則編、債編等相關規定準用之)


﹝1﹞民法總則編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2﹞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條(同性婚姻關係所生爭議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1﹞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第26條(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1﹞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第27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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