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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4.03.06【發布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0156146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11561060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215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104156013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2﹞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第3條


﹝1﹞符合前條適用對象之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其申請之要件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2﹞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開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者,得不予受理。事業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4條


﹝1﹞前條所定開始調查程序之時點,為主管機關就該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始進行通知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日。
﹝2﹞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檢舉或陳述內容與事證,指申請人須說明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並附具主管機關所未知悉或持有之相關事證,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涉案聯合行為之事實概況與涉案聯合行為合意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並進而開始調查程序。

第5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2﹞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3﹞前項調查期間,自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第6條


﹝1﹞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2﹞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
  (一)即時向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或可強化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
  (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主管機關約談。
  (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第7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第8條


﹝1﹞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2﹞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

第9條


﹝1﹞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者,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得一併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一、該涉案事業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得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二、誠實且完整的陳述違法行為。
  三、於案件終結前,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

第10條


﹝1﹞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據實就下列事項,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單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2﹞事業依前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3﹞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4﹞事業提出申請時,其申請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5﹞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11條


﹝1﹞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2﹞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3﹞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第12條


﹝1﹞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2﹞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13條


﹝1﹞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即發給附條件之免除或減輕罰鍰同意書。
﹝2﹞前項同意書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適用免除或減輕罰鍰之申請順位,及可能更動該順位之事由。
  二、事業停止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時點。
  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之具體條件內容。
  四、於調查程序中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之期限。
  五、撤回同意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由。

第14條


﹝1﹞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予駁回。
﹝2﹞前項駁回,應以書面為之。免除罰鍰之申請經駁回,事業得以書面請求改依申請減輕之程序續行審理,並以原申請免除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第15條


﹝1﹞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2﹞前項申請時點,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情形,指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以口頭提出申請之情形,指申請人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於陳述紀錄簽名確認之時點。
﹝3﹞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第16條


﹝1﹞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2﹞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3﹞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第17條


﹝1﹞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2﹞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第18條


﹝1﹞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作成應免除或減輕事業罰鍰之決定後,得以下列方式作成處分書或其他書面文件送達各被處分人:
  一、經申請事業同意者,於該案處分書中記載其名稱、原應受處分之罰鍰金額、減輕罰鍰金額及理由。
  二、無前款事業之同意時,於該案處分書以代號或其他保密方式記載申請事業之相關身分資訊,避免可能辨識該事業主體之相關敘述。
  三、對於所有被處分人分別製作個別之處分書,其記載罰鍰之主文內容以該個別事業為限,均不含其他同案被處分人之受罰內容。
  四、其他對於申請事業之身分資訊得予保密之方式。

第19條


﹝1﹞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2﹞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第20條


﹝1﹞對於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事業之身分資料,除經該事業事前同意者外,應予保密。
﹝2﹞載有申請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申請人之身分者,亦同。
﹝3﹞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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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2﹞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第3條

﹝1﹞符合前條適用對象之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其申請之要件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2﹞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中央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開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者,得不予受理。事業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中央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4條

﹝1﹞前條所定開始調查程序之時點,為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始進行通知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日。
﹝2﹞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檢舉或陳述內容與事證,指申請人須說明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並附具中央主管機關所未知悉或持有之相關事證,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知悉涉案聯合行為之事實概況與涉案聯合行為合意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並進而開始調查程序。
第5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2﹞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3﹞前項調查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以書面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2﹞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3﹞前項調查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第6條

﹝1﹞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2﹞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
  (一)即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或可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
  (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約談。
  (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第7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第8條

﹝1﹞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2﹞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
第9條

﹝1﹞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者,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得一併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一、該涉案事業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得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二、誠實且完整的陳述違法行為。
  三、於案件終結前,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
第10條

﹝1﹞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據實就下列事項,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單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2﹞事業依前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3﹞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4﹞事業提出申請時,其申請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5﹞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據實載明下列事項,以掛號郵寄或親持之方式,單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2﹞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3﹞事業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前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掛號郵寄或親持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4﹞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11條

﹝1﹞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2﹞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3﹞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2﹞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第12條

﹝1﹞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2﹞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2﹞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之申請文件。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13條

﹝1﹞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即發給附條件之免除或減輕罰鍰同意書。
﹝2﹞前項同意書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適用免除或減輕罰鍰之申請順位,及可能更動該順位之事由。
  二、事業停止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時點。
  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之具體條件內容。
  四、於調查程序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之期限。
  五、撤回同意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由。
第14條

﹝1﹞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予駁回。
﹝2﹞前項駁回,應以書面為之。免除罰鍰之申請經駁回,事業得以書面請求改依申請減輕之程序續行審理,並以原申請免除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第15條

﹝1﹞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2﹞前項申請時點,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情形,指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以口頭提出申請之情形,指申請人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於陳述紀錄簽名確認之時點。
﹝3﹞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2﹞前項申請時點,指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第16條

﹝1﹞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2﹞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第17條

﹝1﹞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2﹞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3﹞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第18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作成應免除或減輕事業罰鍰之決定後,得以下列方式作成處分書或其他書面文件送達各被處分人:
  一、經申請事業同意者,於該案處分書中記載其名稱、原應受處分之罰鍰金額、減輕罰鍰金額及理由。
  二、無前款事業之同意時,於該案處分書以代號或其他保密方式記載申請事業之相關身分資訊,避免可能辨識該事業主體之相關敘述。
  三、對於所有被處分人分別製作個別之處分書,其記載罰鍰之主文內容以該個別事業為限,均不含其他同案被處分人之受罰內容。
  四、其他對於申請事業之身分資訊得予保密之方式。
第19條

﹝1﹞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第20條

﹝1﹞對於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事業之身分資料,除經該事業事前同意者外,應予保密。
﹝2﹞載有申請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申請人之身分者,亦同。
﹝3﹞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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