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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6.06.23 【公布机关】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试院(58)考台秘一字第169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
2.中华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试院(60)考台秘一字第2641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试院(71)考台秘议字第2601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各款款次数字及第9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600043841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应业务需要,以发展科学技术,或执行专门性之业务,或专司技术性研究设计工作,非本机关现有人员所能担任者为限。
【相关法规】行政院暨所属各级机关聘用人员注意事项

第3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专业或技术人员,指所具专门知能堪任前条各项工作者而言。其约聘应经主管机关核准。所称列册送铨叙部,应将聘用人员之职务、姓名、年龄、籍贯、担任事项、约聘期限及报酬;连同履历表,分别造填二份,于到职后一个月内,送铨叙部登记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为:
  一、总统府。
  二、国家安全会议。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试院。
  七、监察院。

    --96年6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专业或技术人员,指所具专门知能堪任前条各项工作者而言。其约聘应经主管机关核准。所称列册送铨叙部,应将聘用人员之职务、姓名、年龄、籍贯、担任事项、约聘期限及报酬,连同履历表,分别造填二份,于到职后一个月内,送铨叙部登记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为:
  一、总统府。
  二、国民大会秘书处。
  三、国家安全会议。
  四、行政院。
  五、立法院。
  六、司法院。
  七、考试院。
  八、监察院。

第4条


  聘用人员约聘期间,得以业务预定完成期限为准;其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续聘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通知铨叙部。

第5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聘用契约,应由聘用机关以副本送存主管机关。

第6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酌给抚慰金,以聘用人员每月平均约聘报酬为准。在约聘期间病故者,给与四个月之一次抚慰金,因公死亡者,给与六个月之一次抚慰金;服务超过一年者,加给百分之五十。

第7条


  聘用人员旅居国外者,得参酌国外出差旅费规则之标准,核给往返旅费。

第8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不得以契约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机关之约聘职务。

第9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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