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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8.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769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勵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80715672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03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8001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全國性、省級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達一定成績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公立、公設民營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第3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五人或六人。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八人至十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五人至八人。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101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六人或七人。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七人或八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三人至五人。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5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評鑑前十二個月公告。

第6條


  第二條第一款之老人福利機構,依前條實施計畫自行評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第二條第二款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前條實施計畫自行評定,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評。
  二、初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實施計畫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選,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函報初評結果。
  三、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實施評鑑前一年所辦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如其評鑑項目內容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評鑑結果得為前項第二款之初評。

第7條


  複評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複評成績列為甲等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表揚及發給獎牌;其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並酌給獎金。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複評成績列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8條


  複評成績列為優等或甲等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業務;列為丙等或丁等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並限期改善。
  前項複評成績列為丙等或丁等,經限期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再次複評;再次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業務,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9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10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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