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曾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並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或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具二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四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五、符合
第七條規定,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
(一)護理師:二年以上。
(二)護士:四年以上。
第10條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前條資格。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第11條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聘僱臨時專業人員時,應就符合本辦法所定資格者遴任之。
第12條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在職訓練,訓練內容包括下列課程:
一、老人福利概述。
二、老人照顧服務相關法令。
三、老人照顧服務工作倫理。
四、老人照顧服務內容及工作方法。
五、其他與老人照顧服務相關課程。
前項在職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及學校辦理。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明文件,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
第13條
老人福利機構已置之人員未符本辦法所定資格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第四條第四款所定資格,於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團體、法人、機關(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擔任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者,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06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老人福利機構已置之人員未符本辦法所定資格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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