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第6條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經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三、經設立許可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7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安置老人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第8條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9條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老人福利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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