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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10.2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0)台孝授二字第090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30002942B號令修正發布第3、14、16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40000679A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70004403A號令修正發布第1、5~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30200919A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40200881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6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特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石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能源局為管理機關。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慈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與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103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第6條(刪除)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7條(刪除)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8條(刪除)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刪除)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能源局局長兼任;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部能源局相關組、室人員調派之。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3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3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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