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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2.2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7)台孝授二字第082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27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2000584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4000854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70000513A號令修正發布第1~6、15條條文;除第1~4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1774A號令修正發布第591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0658A號令增訂發布第10-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02A號令修正發布第1510-1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0157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統籌辦理住宅業務、新市鎮開發建設及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為統籌辦理住宅業務及新市鎮開發建設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為因應國民住宅興建、共同管道建設、新市鎮開發與建設及國家公園遊憩服務品質確保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住宅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住宅基金及新市鎮開發基金二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及國家公園基金四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收入。
  四、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五、國家公園基金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來源,為國家公園門票及租金等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出。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四、國家公園基金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四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家公園遊憩服務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專家學者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110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專家學者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100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至六人,組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7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0-1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或與本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0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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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因應國民住宅興建、共同管道建設、新市鎮開發與建設、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新生地開發、公共工程作業及國家公園遊憩服務品質確保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新生地開發基金、公共工程作業基金及國家公園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收入。
  四、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五、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六、新生地開發基金收入。
  七、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八、國家公園基金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六款所定新生地開發基金之來源,為開發處理國有新生地之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公共工程作業基金之來源,為辦理及代辦公共工程收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來源,為國家公園門票及租金等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出。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四、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五、新生地開發基金支出。
  六、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七、國家公園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五款所定新生地開發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有新生地開發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作業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及代辦公共工程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家公園遊憩服務支出。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至八人,組員十二人至二十六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8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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