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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8.2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58)考台秘一字第16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秘議字第2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各款款次數字、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72)考台秘議字第0923號令增訂發布第6-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試院(74)考台秘議字第392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8982號令增訂發布第9-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5530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管機關認定之。
﹝2﹞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監察院。

   --96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管機關認定之。
﹝2﹞前項主管機關為:
  1.總統府。
  2.國民大會秘書處
  3.國家安全會議
  4.行政院
  5.立法院
  6.司法院
  7.監察院

第3條


﹝1﹞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
﹝2﹞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得轉任性質相當之派用人員。

第4條


﹝1﹞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第5條


﹝1﹞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6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2﹞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6-1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

第7條


﹝1﹞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以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為限,所稱以考試方法銓定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時,仍依原敘薪級核敘。

第8條


﹝1﹞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核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第9條


﹝1﹞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2﹞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第9-1條


﹝1﹞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2﹞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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