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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1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9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得設置之機關或職務)


﹝1﹞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第3條(派用人員之等級)


﹝1﹞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4條(簡派人員之資格)


﹝1﹞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5條(薦派人員之資格)


﹝1﹞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五、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6條(委派人員之資格)


﹝1﹞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

第7條(兼任職務之資格限制)


﹝1﹞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委任之職務。

第8條(本條例施行前不合規定派用人員之調整)


﹝1﹞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2﹞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9條(本條例施行前已派用而不具資格人員之任職期限)


﹝1﹞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第10條(補充規定之適用)


﹝1﹞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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