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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發布日期】105.12.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094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302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228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7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3、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1002627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名稱: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84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7174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50031812號令增訂發布第7-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第3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文書之攝影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4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5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第6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6-1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7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7-1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費用:
  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第8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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