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拾伍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5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陸佰伍拾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6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壹佰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6-1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壹佰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貳拾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7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8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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