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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06.08【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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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8)台忠授二字第509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69)台忠授二字第07714號令修正名稱及第1、2、6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82)台忠授字第075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名稱:法務部所屬監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5)台孝授四字第06541號令修正發布第1、7、9~11、13條條文及名稱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行政院(87)台孝授二字第07405號令修正發布第4、7、8、9、17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9)台孝授二字第17040號令修正發布1、3、4、8、11、16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6471號令修正發布第3、6、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20006132號令修正發布第3、12、1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50000135A號令修正發布第1、9、11、13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50002487A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8000150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2‧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4786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6~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10200118A號令修正發布第6、1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70201165A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10200905A號令修正發布第256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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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使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俾出矯正機關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與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特設置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111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銷貨、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償金。
  四、依法提撥補助、獎勵之支出。
  五、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
  六、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七、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相關補助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111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收容人因作業發生傷病、死亡之慰問金。
  四、依法提撥補助、獎勵之支出。
  五、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
  六、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七、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相關補助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第6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1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107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第7條


﹝1﹞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會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各矯正機關辦理本基金業務,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9條


﹝1﹞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1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1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6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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