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条学员来源如下:
一、经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司法人员三等考试司法官考试录取者。
二、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资格者。
第7条
前条人员于接到受训通知后,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本所申请,经核准延期报到者外,应于指定期日,依报到须知之规定至本所报到。
未依规定申请延期报到或申请未准而未依规定报到者,废止受训资格。
第一项申请延期报到之期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经准予延期报到之期间视为请假,依本所学员请假注意事项第七点规定予以扣分。
--101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人员于接奉受训通知后,除申请延期报到者外,应于指定期日,依报到须知之规定至本所报到。
延期报到之申请,以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为限,并应经本所核准。
未依规定申请延期报到或申请未准而未依规定报到者,废止受训资格。
第一项申请延期报到之期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经准予延期报到之期间视为请假,依其情节,就训练有关成绩予以扣分。
第8条
学员于入所受训前,应经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办法
第二条所规定之医院体格检查,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训练。学员于入所后,并应接受经指定之临床心理师实施性向测验,以做为辅导之参考资料。
前项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格检查标准同。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于入所受训前,应经指定之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训练。学员于入所后,并应接受经指定之公立医院实施性向测验,以做为辅导之参考资料。
前项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格检查标准同。
--100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于入所受训前,应经指定之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训练。
前项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格检查标准同。
第9条
学员于训练期间,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并得依规定参加全民健康保险。
学员曾任公务人员,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者,训练期间仍准支原叙级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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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训练期间及教育方式
第10条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四个阶段实施。每期始业、结业日期,应于开始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础讲习课程,旋即赴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学习行政业务等事项。
二、第二阶段:学员在本所接受各类课程之讲授、研究、拟判及演习。
三、第三阶段:学员分配至法院、检察署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等业务。
四、第四阶段:学员回本所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检讨及分科教育等。
前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100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四个阶段实施。每期开训、结训日期,应于开训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础讲习课程,旋即赴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学习行政业务等事项。
二、第二阶段:学员在本所接受各类课程之讲授、研究、拟判及演习。
三、第三阶段:学员分配至法院、检察署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等业务。
四、第四阶段:学员回本所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检讨及分科训练等。
前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第11条
训练期间应注重学员品德学识之培养及生活素养之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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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养成课程 (原:训练课程)
第12条
司法官养成课程分下列三种:
一、法律课程:
(一)实务课程:以指导研习审判、检察等有关业务为主。
(二)理论课程:以研讨最新法律理论及有关判例解释为主。
二、辅助课程:以充实与司法相关之学科智识为主。
三、一般课程:以培养司法伦理及高尚情操为主。
前项各类课程之科目,于每期开始前,由本所编列于课程总表。
--100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官训练课程分下列三种:
一、法律课程:
(一)实务课程:以指导研习审判、检察等有关业务为主。
(二)理论课程:以研讨最新法律理论及有关判例解释为主。
二、辅助课程:以充实与司法相关之学科智识为主。
三、一般课程:以培养司法伦理及高尚情操为主。
前项各类课程之科目,于每期开训前,由本所编列于课程总表。
第13条
本所为提高学员研究能力及适应审检业务之需要,得于辅助课程中开设外国语文或外国法学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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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训练成绩及重训、废止受训资格 (原:训练成绩及退训)
第14条
学员训练成绩分为学业成绩及品德学识成绩,学业成绩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学识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第15条
学员学业成绩与品德学识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及格,不满六十分为不及格。
学员学业成绩之计算,分下列二类:
一、学科成绩,占百分之八十。
二、学习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第16条
训练期间法律及其他课程视需要举行各种拟判测验、随堂考试及法律课程考试,其科目及方式于考试前公布之。
第四阶段训练期间得举行口试。
第17条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训:
一、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训。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训情形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所申请重训,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备查。
重训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四阶段训练。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训:
一、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训。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训情形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所申请重训,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备查。
重训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四阶段训练。
第17-1条
学员于训练期间中途离训,除因重大伤病、生产经准予保留受训资格者外,应返还在所期间所领全部津贴及各项补助。
第18条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
六、重训后仍有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
七、
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101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
六、重训后仍有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
七、
第七条第三项之情形。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100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者。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者。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者。
六、重训后仍有第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者。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第19条
训练成绩及格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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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20条
结业学员由司法院及法务部依相关规定分发各地方法院或检察署服务。
第21条
结业学员经分发任用后,应即遵令到职,其不遵令到职或服务未满三年而离职者,应返还在所期间所领全部津贴及各项补助。但因重大伤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经准予离职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本规则于本所各短期训练班准用之。但依
公务人员考试法及其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3条
学员学业成绩考查要点、学员法律课程指导要点、学员学习实施要点、学员品德学识成绩考查要点、学员奖惩要点、学员请假注意事项及其他本规则未规定事项,由本所另定之。
--100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考查要点、学员学习实施要点、学员品德学识成绩考查要点、学员奖惩要点、学员请假注意事项及其他本规则未规定事项,由本所另定之。
第24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训练法令之规定。
第2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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