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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务部司法官学院司法官训练规则
 

【公布日期】107.09.28 【公布机关】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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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58)台令人字第9402号令核定
2.中华民国六十年六月二日司法行政部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司法行政部(63)台函人字第1383号函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司法行政部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务部(71)法令字第223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5条
7.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务部(77)人字第8848号函、司法院(77)秘台字第1478号函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务部(87)法令字第00023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8条
9.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务部(89)法令字第00092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7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10.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213006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31302409号令修正发布第3、10、16、17、18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70028829号令修正发布第1、10、16~18、21条条文;并增订第17-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91303008号令修正发布第17、18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十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01303088号令修正发布第2、5、8、10、12、18、23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五章章名
15.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108119740号令修正发布第3、8、17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108126650号令修正发布第3、7、18条条文(名称: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训练规则
17.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20851984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公训字第1020011938号函同意备查)
1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408503690号令修正发布第101617192627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公训字第1040000899号函同意备查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508514680号令修正发布第101719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公训字第1050010739号函同意备查第101719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司法官训练委员会第76 次会议修正通过
20.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608520240号令修正发布第81417192627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并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
21.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务部法令字第10708510380号令修正发布第79101517192627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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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通则 §1
第二章 学员 §5
第三章 训练期间及教育方式 §10
第四章 养成课程 §12
第五章 训练成绩、重新训练及废止受训资格 §14
第六章 附则 §2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司法官之养成课程,在使学员深入研讨法律理论,学习司法实务,充实一般知识及养成高尚之品德。
  学员应遵守法务部司法官学院(以下简称本学院)有关章则,敦品励学,专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处进修。

第3条


  学员入本学院前,得申请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经本学院核准者,得于入本学院后申请。

第4条


  学员应保守所获知公务上之机密,不得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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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学 员

第5条


  司法官学员每期员额定为九十名,但必要时得增减之。
  前项学员及其员额之增减应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第6条


  前条学员来源如下:
  一、经高等考试、特种考试司法人员三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或特种考试司法官考试录取者。
  二、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资格者。

第7条


  前条人员于接到受训通知后,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本学院申请,经核准延期报到者外,应于指定期日,依报到须知之规定至本学院报到。
  前项申请延期报到之期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经准予延期报到之期间视为请假,依本学院学员请假注意事项第七点规定予以扣分。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人员于接到受训通知后,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本学院申请,经核准延期报到者外,应于指定期日,依报到须知之规定至本学院报到。
  未依规定申请延期报到或申请未准而未依规定报到者,废止受训资格。
  第一项申请延期报到之期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经准予延期报到之期间视为请假,依本学院学员请假注意事项第七点规定予以扣分。

第8条


  学员于入本学院受训前,应经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办法第二条规定之医院体格检查;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训练。学员于入本学院后,并应接受经指定之心理师实施性向测验,以做为辅导之参考资料。
  前项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格检查标准同。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于入本学院受训前,应经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之医院体格检查,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训练。学员于入本学院后,并应接受经指定之临床心理师实施性向测验,以做为辅导之参考资料。
  前项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格检查标准同。

第9条


  学员于训练期间,由本学院依下列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得比照本学院现职人员支给婚、丧、生育、子女教育补助,及比照本学院现职人员抚恤相关规定之标准支给遗族抚慰金,并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公教人员保险:
  一、俸点: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三百七十俸点支给。
  二、加给:比照公务人员专业加给表【一】委任第五职等月支数额支给。
  学员曾任公务人员,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者,训练期间仍准支原叙级俸。
  第一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后之考试录取人员适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试录取人员,仍适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发布之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于训练期间,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并得依规定参加全民健康保险。
  学员曾任公务人员,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者,训练期间仍准支原叙级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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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训练期间及教育方式

第10条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三个阶段实施。每期始业、结业日期,应于开始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先行在本学院接受基础讲习课程与各类课程之讲授、研习、拟判及演习。
  二、第二阶段:学员赴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学习行政业务等事项后,分配至法院、检察署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等业务。
  三、第三阶段:学员回本学院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研讨及分科教育等。
  前项训练为性质特殊之司法官养成教育,受训人员不得免除训练。
  第一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三个阶段实施。每期始业、结业日期,应于开始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先行在本学院接受基础讲习课程与各类课程之讲授、研习、拟判及演习。
  二、第二阶段:学员分配至法院、检察署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等业务,其后赴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学习行政业务等事项。
  三、第三阶段:学员回本学院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研讨及分科教育等。
  前项训练为性质特殊之司法官养成教育,受训人员不得免除训练。
  第一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三个阶段实施。每期始业、结业日期,应于开始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先行在本学院接受基础讲习课程与各类课程之讲授、研习、拟判及演习。
  二、第二阶段:学员分配至法院、检察署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等业务,其后赴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学习行政业务等事项。
  三、第三阶段:学员回本学院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研讨及分科教育等。
  前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四个阶段实施。每期始业、结业日期,应于开始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先行在本学院接受基础讲习课程,旋即赴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学习行政业务等事项。
  二、第二阶段:学员在本学院接受各类课程之讲授、研究、拟判及演习。
  三、第三阶段:学员分配至法院、检察署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等业务。
  四、第四阶段:学员回本学院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检讨及分科教育等。
  前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第11条


  训练期间应注重学员品德学识之培养及生活素养之辅导。
                                                 回索引〉〉

第四章  养成课程

第12条


  司法官养成课程分下列三种:
  一、法律课程:
  (一)实务课程:以指导研习审判、检察等有关业务为主。
  (二)理论课程:以研讨最新法律理论及有关判例解释为主。
  二、辅助课程:以充实与司法相关之学科智识为主。
  三、一般课程:以培养司法伦理及高尚情操为主。
  前项各类课程之科目,于每期开始前,由本学院编列于课程总表。

第13条


  本学院为提高学员研究能力及适应审检业务之需要,得于辅助课程中开设外国语文或外国法学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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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训练成绩、重新训练及废止受训资格(原:训练成绩及重训、废止受训资格)

第14条


  学员训练成绩分为学业成绩及品德学识成绩,学业成绩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学识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学业成绩及品德学识成绩均及格者,为训练成绩及格。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训练成绩分为学业成绩及品德学识成绩,学业成绩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学识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第15条


  学员学业成绩与品德学识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及格,不满六十分为不及格。
  学员学业成绩之计算,分下列二类:
  一、学科成绩,占百分之六十五。
  二、学习成绩,占百分之三十五。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与品德学识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及格,不满六十分为不及格。
  学员学业成绩之计算,分下列二类:
  一、学科成绩,占百分之八十。
  二、学习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第16条


  训练期间法律及其他课程视需要举行各种拟判测验、随堂考试及法律课程考试,其科目及方式于考试前公布之。
  第三阶段训练期间得举行口试。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训练期间法律及其他课程视需要举行各种拟判测验、随堂考试及法律课程考试,其科目及方式于考试前公布之。
  第四阶段训练期间得举行口试。

第17条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新训练:
  一、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成绩达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达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达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项各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新训练。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新训练情形者,仍留本学院训练,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经核定重新训练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学院申请重新训练。
  重新训练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三阶段训练。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新训练:
  一、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新训练。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新训练情形者,仍留本学院训练,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经核定重新训练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学院申请重新训练。
  重新训练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三阶段训练。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训:
  一、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训。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训情形者,仍留本学院训练,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经核定训练成绩不及格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学院申请重训。
  重训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三阶段训练。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训:
  一、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训。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训情形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学院申请重训,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备查。
  重训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三阶段训练。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训:
  一、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训。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训情形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学院申请重训,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备查。
  重训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四阶段训练。

第18条


  学员于训练期间中途离训,除因重大伤病、生产经准予保留受训资格者外,应返还在本学院期间所领全部津贴及各项补助。

第19条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规定申请延期报到或申请未准而未依规定报到。
  三、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一阶段拟判测验达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达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达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四、学员品德学识成绩不及格。
  五、经核定重新训练人员未于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训练。
  六、重新训练后仍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新训练之情形。
  七、请假除因公假、婚假、丧假、产前假、陪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或其他不可归责事由外,合计达全期训练期间五分之一。
  八、训练期间旷课时数累计达课程时数百分之二点五;或训练期间达二十四周者,其旷课时数累计达二十小时。
  九、训练期满奖惩相互抵销后,累积达一大过。
  十、考试时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发生舞弊情事,情节严重,有具体事证。
  十一、关说案情,情节严重,有具体事证。
  十二、其他足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具体事证。
  有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应由本学院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废止受训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学院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废止受训资格。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
  六、重新训练后仍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新训练之情形。
  七、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
  八、经核定重新训练人员未于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训练。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
  六、重训后仍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
  七、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
  八、学业成绩不及格人员未于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申请重训。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
  六、重训后仍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
  七、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法律课程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
  六、重训后仍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
  七、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学院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第20条


  训练成绩及格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则

第21条


  结业学员由司法院及法务部依相关规定分发各地方法院或检察署服务。

第22条


  结业学员经分发任用后,应即遵令到职,其不遵令到职或服务未满三年而离职者,应返还在本学院期间所领全部津贴及各项补助。但因重大伤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经准予离职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本规则于本学院各短期训练班准用之。但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及其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4条


  学员学业成绩考查要点、学员法律课程指导要点、学员学习实施要点、学员品德学识成绩考查要点、学员奖惩要点、学员请假注意事项及其他本规则未规定事项,由本学院另定之。

第25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训练法令之规定。

第26条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报到参加训练之人员,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报到参加训练之人员,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报到参加训练之人员,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2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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