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本辦法所提之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召回改正之汽車廠牌、車型、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數量等相關資料。
二、安全性項目及其安全影響說明。
三、召回改正汽車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查、校正、調整或其他必須變更之技術摘要。
四、實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括通知車主方式、車主受通知開始與結束日期、車輛召回改正開始日期、執行地點、每車執行改正所需時間、預定完成召回改正日期。
五、召回改正之車主通知書內容、處理聯絡單位及免付費查詢電話。
六、完成召回改正車輛之辨識方式。
第18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實施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應於公告及通知書之內容明顯處,以顯著字體註明「安全性召回改正」之文字,並應至少載明召回改正之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型、安全性召回改正項目、安全影響說明、處理聯絡單位、免付費查詢電話及汽車召回改正費用由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負擔等內容說明。
經依前項規定寄發召回改正車主通知書後,如因車主異動、地址變更或郵遞退件等情形,致確實無法通知車主知悉召回改正時,得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專業機構審核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委託指定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維護機構代為寄發。
--97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實施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應於公告及通知書之內容明顯處,以顯著字體註明「安全性召回改正」之文字,並應至少載明召回改正之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名稱、地址、汽車廠牌、車型、安全性召回改正項目、安全影響說明、處理聯絡單位、免付費查詢電話及及汽車召回改正費用由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負擔等內容說明。
第19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未能於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預定日期完成召回改正作業者,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專業機構申請延長,由專業機構審查後報請交通部同意,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20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進行汽車召回改正,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方式向專業機構提送前一個月召回改正執行紀錄報告。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依召回改正計畫完成改正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報告提送專業機構查核認可後,送請交通部備查。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完成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經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其繼續執行顯有困難者,得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停止提送召回改正執行紀錄報告,並作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報告提送專業機構查核認可後,送請交通部備查。
第21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拒絕、規避或阻撓交通部依
第二條所為之調查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罰之。
第22條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
十五條規定提出召回改正計畫或辦理公告、通知車主,經交通部限期辦理,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二、未依第
十六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期執行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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