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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6.10.3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90)台孝授四字第072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2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1、4~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30002914B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6000138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60006178A號令修正發布第1、3、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60200894A號令修正發布第1348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水資源、溫泉之管理及永續利用,特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設施之管理、清淤疏濬、災害搶修搶險、相關人才培訓及回饋措施,特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下設溫泉事業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應繳還本基金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六、耗水費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之支出。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十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於扣除徵收之相關費用後,分作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撥交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專供第一項第八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九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用途。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納入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之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用途。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派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或學者、專家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事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8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0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除依規定解繳國庫外,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但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經費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於該專戶專款專用。

第13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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