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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3.07.01 【公布机关】科技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91)台会规字第091001874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协字第1000010227A号令修正发布第2、14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3条第1项、第8条第9条第2项、第10条第2项、第13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及所属各园区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属各园区管理局管辖【原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科技部科部产字第1030045602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当地市乡镇区毗邻科学工业园区,指与科学工业园区之乡(镇、市、区)相毗邻,且行政区域相连之乡(镇、市、区)。

第3条


  管理局得视科学工业、土地利用及产业需求等情形,于其所辖范围内经取得筹办许可之民间园区供设厂使用之土地面积总和不足九十公顷时,报请科技部(以下简称本部)同意,开放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申请。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为配合国家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之申请案件,其申请条件,不受前项土地面积总和之限制。

第4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开发人),申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民间园区,其使用之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公顷。但为配合国家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之申请案件,不在此限。
  二、位址应为交通便利之地区,并有临接县级以上之主要联络道路,或自行设置至少二条且其宽度十五公尺以上之联外道路。
  三、开发人应依开发后所衍生包括交通量、停车需求量之交通需求进行评估,并确保其交通设施足以容纳衍生之需求。
  四、形状应完整连接,各连接部分宽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尺。但为既成道路或都市计划道路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所规划之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及基地开发使用,开发人应视需要于申请基地内配置公共设施及其他相关必要之服务性设施;服务性设施所占面积(不包括既有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且其中绿地应占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
  六、提供社区使用土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七、提供设厂、产业研发使用土地之总和面积,不得低于申请基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社区及保育使用土地后之百分之六十。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民间园区土地位于实施都市计划之范围内者,其位址对外联络道路、形状连接部分宽度、服务性设施及绿地比率等,依该都市计划规定办理,不受前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限制。

第5条


  开发人申请将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应备具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规划报告,申请筹办许可。
  前项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规划报告,由开发人迳向申请基地毗邻之管理局或分局递送。

第6条


  前条所称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开发人及民间园区之名称。
  二、土地清册及证明文件。土地清册,应载明土地座落、权属、面积统计与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文件,为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等资料及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查核后注记查核结果之文件。
  三、地理位置图。
  四、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同意合并开发证明书。
  五、需使用他人土地进入基地者,其进入基地之同意书。

第7条


  第五条所称可行性规划报告,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地位置、区位、现况条件说明。
  二、相关计划开发配合情形。
  三、产业分析及供需评估。
  四、民间园区性质及预定引进产业之类别、性质。
  五、开发期程。
  六、土地使用计划;其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并标示各使用分区。
  七、公共设施配置计划及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八、交通系统动线规划及冲击评估。
  九、开发财务计划。
  十、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十一、经营、管理、维护计划及其组织。
  十二、经济发展需要性及开发计划可行性评估。
  十三、开发行为对环境影响及因应对策。
  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应附具说明图、表资料。
  第一项第九款之计划内容,应包括用地取得、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等经费支用,依办理进度逐年估列统计,并列明资金来源及偿还方式,且应具备财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财务分析。

第8条


  管理局或分局收受筹办许可申请案,经查核相关文件无误后,应核提意见,报请本部审查。
  本部为审查前项案件,得邀集相关机关及专家、学者组成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审议会,就开发人所提相关文件加以审查;必要时,并得通知开发人列席说明。
  前项审查,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其经审查通过者,由本部核发筹办许可。
  审查未通过者,本部应将审查结果及审查意见,以书面通知开发人。

第9条


  开发人于取得筹办许可后,应于一年内依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规定办理用地变更等相关事项及环境影响评估等作业;必要时,得经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延长三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管理局或分局得报请本部废止其筹办许可。
  第一项依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规定办理用地变更等相关事项及环境影响评估等作业,开发人得于申请筹办许可时,并同申请审查。

第10条


  开发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作业完成,取得土地使用开发许可文件及完成用地变更等作业后,应与管理局订定契约;契约内容应包括开发人、进驻厂商与管理局之权利义务及第十三条规定之处理方式。
  民间园区自管理局将订定完成之契约及前项相关文件报请本部同意,并依本条例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第11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其进驻厂商应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所定之科学工业及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为限。
  前项进驻厂商之资格审查、设立、营运管理等,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应由开发人及进驻厂商共同成立管理委员会或委托法人组织负责管理,并受管理局或分局监督;其组织章程,应报请管理局或分局备查。
  前项管理委员会或法人组织对管辖之园区,应独立设帐,自负盈亏,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二、财务之计划及调度事项。
  三、园区事业之服务事项。
  四、安全及防护事项。
  五、各项公共设施、公用设备之建设、管理及维护事项。
  六、社区开发及管理事项。
  七、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八、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九、储运单位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十、公共福利事项。
  十一、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十二、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及执行事项。
  管理委员会或法人组织就前项第五款事项,应拟订管理维护计划,载明为管理维护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及其他环境管理所需维护费之收取及管理措施,报请管理局或分局备查。

第13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自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建筑执照。
  二、未依核定通过之申请计划执行,且情节重大。
  三、未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且情节重大。
  四、其他重大情事,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紧急危难之虞。

第14条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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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当地市乡镇区毗邻科学工业园区,指与设有管理局或分局之科学工业园区之乡(镇、市、区)相毗邻,且行政区域相连之乡(镇、市、区)。
第3条

  管理局得视科学工业、土地利用及产业需求等情形,于其所辖范围内经取得筹办许可之民间园区供设厂使用之土地面积总和不足九十公顷时,报请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科会)同意,开放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申请。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为配合国家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之申请案件,其申请条件,不受前项土地面绩总和之限制。
第4条

  公民营事业或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开发人),申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民间园区,其使用之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公顷。但为配合国家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经行政院专案核准之申请案件,不在此限。
  二、位址应为交通便利之地区,并有临接县级以上之主要联络道路,或自行设置至少二条且其宽度十五公尺以上之联外道路。
  三、开发人应依开发后所衍生包括交通量、停车需求量之交通需求进行评估,并确保其交通设施足以容纳衍生之需求。
  四、形状应完整连接,各连接部分宽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尺。但为既成道路或都市计划道路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所规划之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及基地开发使用,开发人应视需要于申请基地内配置公共设施及其他相关必要之服务性设施;服务性设施所占面积(不包括既有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且其中绿地应占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
  六、提供社区使用土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七、提供设厂、产业研发使用土地之总和面积,不得低于申请基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社区及保育使用土地后之百分之六十。
第5条

  开发人申请将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应备具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规划报告,申请筹办许可。
  前项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规划报告,由开发人迳向申请基地毗邻之管理局或分局递送。
第6条

  前条所称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开发人及民间园区之名称。
  二、土地清册及证明文件。土地清册,应载明土地座落、权属、面积统计与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文件,为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等资料及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查核后注记查核结果之文件。
  三、地理位置图。
  四、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同意合并开发证明书。
  五、需使用他人土地进入基地者,其进入基地之同意书。
第7条

  第五条所称可行性规划报告,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地位置、区位、现况条件说明。
  二、相关计划开发配合情形。
  三、产业分析及供需评估。
  四、民间园区性质及预定引进产业之类别、性质。
  五、开发期程。
  六、土地使用计划;其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并标示各使用分区。
  七、公共设施配置计划及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八、交通系统动线规划及冲击评估。
  九、开发财务计划。
  一○、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一一、经营、管理、维护计划及其组织。
  一二、经济发展需要性及开发计划可行性评估。
  一三、开发行为对环境影响及因应对策。
  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应附具说明图、表资料。
  第一项第九款之计划内容,应包括用地取得、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等经费支用,依办理进度逐年估列统计,并列明资金来源及偿还方式,且应具备财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财务分析。
第8条

  管理局或分局收受筹办许可申请案,经查核相关文件无误后,应核提意见,报请国科会审查。
  国科会为审查前项案件,得邀集相关机关及专家、学者组成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审议委员会,就开发人所提相关文件加以审查;必要时,并得通知开发人列席说明。
  前项审查,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其经审查通过者,由国科会核发筹办许可;审查未通过者,国科会应将审查结果及审查意见,以书面通知开发人。
第9条

  开发人于取得筹办许可后,应于一年内依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规定办理用地变更等相关事项暨环境影响评估等作业;必要时,得经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延长三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管理局或分局得报请国科会废止其筹办许可。
  第一项依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规定办理用地变更等相关事项及环境影响评估等作业,关发人得于申请筹办许可时,并同申请审查。
第10条

  开发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作业完成,取得土地使用开发许可文件及完成用地变更等作业后,应与管理局订定契约;契约内容应包括开发人、进驻厂商与管理局之权利义务及第十三条规定之处理方式。
  民间园区自管理局将订定完成之契约及前项相关文件报请国科会同意,并依本条例第一条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并入科学工业园区。
第11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其进驻厂商应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所定之科学工业及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为限。
  前项进驻厂商之资格审查、设立、营运管理等,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应由开发人及进驻厂商共同成立管理委员会或委托法人组织负责管理,并受管理局或分局监督;其组织章程,应报请管理局或分局备查。
  前项管理委员会或法人组织对管辖之园区,应独立设帐,自负盈亏,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二、财务之计划及调度事项。
  三、园区事业之服务事项。
  四、安全及防护事项。
  五、各项公共设施、公用设备之建设、管理及维护事项。
  六、社区开发及管理事项。
  七、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八、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九、储运单位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一○、公共福利事项。
  一一、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一二、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推动及执行事项。
  管理委员会或法人组织就前项第五款事项,应拟订管理维护计划,载明为管理维护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及其他环境管理所需维护费之收取及管理措施,报请管理局或分局备查。
第13条

  民间园区并入科学工业园区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国科会得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自并入科学工业园区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建筑执照。
  二、未依核定通过之申请计划执行,且情节重大。
  三、未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且情节重大。
  四、其他重大情事,有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紧危难之虞。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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