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原料、物料、半制品,包括使用于生产之器具、用品。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进口供贸易用成品之园区事业,指办妥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登记者。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园区事业与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
二、售与外销厂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
三、售与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以供营运者。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税进口之原料、物料、半制品,包括使用于生产之器具、用品。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税进口之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园区事业与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及售与外销厂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
园区事业进口之免税车辆,限于专供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并应于该车前后左右明显处,以不易洗擦之涂料及容易辨识之字体书明“本车限于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字样。
第19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
二十条及第
二十一条规定进口之机器、设备,因修理、检验、组装测试,须输往保税范围外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向海关办妥出区手续,并应在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期限内运返园区后,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20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由保税范围外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物资,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但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掉换或运返保税范围外者,于运返保税范围外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科学工业园区生产性机具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21条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并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由国外或保税范围外输出入物资,应依科学工业园区贸易业务处理办法之规定,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有关之输出入许可证;管理局或分局应于收件齐全后二十四小时上班时间内核发为原则。
输入园区物资到达港口或机场卸货后,海关应即准由园区事业或其委任之报关业者申请运往园区指定地点,办理通关手续。输入园区物资不论为海运或空运到达,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不得再收仓储费用。
第22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申请输往保税范围外或自保税范围外输入之物资,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由保税范围外业者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输出(入)许可证。
第23条
让售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自用机器、设备至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或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机器设备需汰旧换新。
六、其他因营运所生之特殊情形。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让售自国外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至保税范围外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因管理局或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需汰旧换新。
园区事业之保税物资因特殊原因,需暂存于保税范围外者,应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并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为之,且应限期运回。
第24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输往保税范围外委托加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园区事业缺乏加工研究过程中所需技术或机械设备,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组件须委托保税范围外加工。
二、其原料、半制品应属准许进口类物资。
三、委托加工之对象,以依法组织之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第25条
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风灾、水灾、火灾、旱灾、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及运输事故损失。
二、窃盗损失。
三、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者。
四、经盘存之保税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续存数量不符者。
五、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损耗未逾海关核定之损耗率。
六、送请检验所发生之损耗。
七、因研究发展所发生之损耗。
八、其他因产品特性所发生之损耗。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风灾、水灾、火灾、旱灾、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及运输事故损失。
二、窃盗损失。
三、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者。
四、经盘存之保税原料、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其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续存数量不符者。
五、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损耗未逾海关核定之损耗率。
六、送请检验所发生之损耗。
七、因研究发展所发生之损耗。
八、其他因产品特性所发生之损耗。
第26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机构,指在园区内设立之下列机构:
一、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二、创业育成中心。
三、研究机构。
四、依本条例
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设立之分支单位及与管理局或分局订定契约之服务业。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机构,指在园区内设立之园区事业、创业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设立之分支单位及与管理局或分局签订契约之工商服务业。
第27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设置储运单位或认可运送人时,应通知海关。
第28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物资,如以空运或邮寄数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输入时,得填具“园区事业空运或邮寄少量原料包装加封交运进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准,交由该园区事业所派人员携运进厂;输出时,得交邮寄出或比照输入程序办理。但在运送中遗失者,应由园区事业补缴税捐。
第29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维护园区环境卫生,得设清洁队;为预防及援救火灾,得设消防队。
前项清洁队、消防队之组织及薪给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本部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或分局为维护园区环境卫生,得设清洁队;为预防及援救火灾,得设消防队。
前项清洁队、消防队之组织及薪给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国科会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核准。
第31条
本细则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
第六条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8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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