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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3.07.01 【公布机关】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70)台科字第84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76)台科字第10351号令修正发布第39、46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76)台科字第23655号令修正发布第27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83)台科字第25031号令修正发布第27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行政院(89)台科字第09567号令修正发布第12、16、18、19、26、29、30、31、33、34、37、44~46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90)台会园企字第033599号函修正发布全文31条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规字第0930069769-1号令修正发布第101721232526条条文;删除第919202224272830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协字第0980025568A号修正发布第631条条文;除修正之第6条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2条第29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及所属各园区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及所属各园区管理局管辖
9.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科技部科部产字第1030045626A号令修正发布第229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学工业最近连续三年研发经费占营业额比例之平均值,达科技部(以下简称本部)科学技术统计要览之全国制造业二年前该项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称具有相当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指其仪器设备总金额达总投资额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产品为软体或技术服务者,不在此限。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学工业最近连续三年研发经费占营业额比例之平均值,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科会)科学技术统计要览之全国制造业二年前该项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称具有相当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指其仪器设备总金额达总投资额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产品为软体或技术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包括下列事业:
  一、发电厂、特用气体供应、环境保护处理、海水淡化处理、量测检验、资讯或通讯等专门技术事业。
  二、储运、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等服务事业。
  三、其他经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准之事业。
  前项事业之配置地区,得由管理局或分局划定之。

第4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研究机构,指以科技或产业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之政府机构或法人;所称创业育成中心,指提供空间、设备、专业谘询、技术转介及营运服务管理等,以协助其进驻对象创新研发及创业发展之政府机构或法人。

第5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外新技术之引进。
  二、科学工业办理研究发展工作之检讨及促进。
  三、园区事业间技术交流之促进。
  四、园区事业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奖助。
  五、学术讲演或专题研讨之举办。
  六、其他有关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及发展之事项。

第6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称统一核发工商登记证照,指园区内下列各款之登记及核发证照:
  一、公司登记或认许。
  二、商业登记。
  三、工厂登记。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权所定命令应办理之登记或许可。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记,得统一发证。

    --98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称统一核发工商登记证照,指园区内下列各款之登记及核发证照:
  一、公司登记或认许。
  二、工厂登记。
  三、商业登记。
  四、营业登记。
  五、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权所定命令应办理之登记或许可。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登记,得统一发证。
  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之登记,包括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所定之登记。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规定管理局或分局所掌理之事项,得视需要委托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8条


  储运单位或园区事业得依法兼办报关事宜,并得于园区内设置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

第9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为办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掌理之事项,因作业所发生之收支,应设置作业基金。
  为办理前项所掌理事项,其有关规费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各相关业务法令收取,并解缴国库。

第10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园区内投资申请案,指本国人、华侨或外国人依本条例、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申请关于园区事业、研究机构及创业育成中心投资创设、增资、合并经营或其他有关投资事项之案件。
  前项案件,除园区事业、研究机构及创业育成中心投资创设,由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并报请园区审议委员会备查。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园区内投资申请案,指本国人、华侨或外国人依本条例、华侨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申请关于园区事业、研究机构及创业育成中心投资创设、增资、合并经营及其他有关投资事项之案件。
  前项案件,除园区事业投资创设,由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并报请园区审议委员会备查。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之租金,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计收之;所称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设施、地下管线、路灯照明、排水设施、水电供应设施、景观设施及其他基础建设等费用。
  前项费用,承租土地者应按实际发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积占园区基地内可出租土地面积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摊还。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所称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计划,指为配合科学工业园区开发,由各级政府机关依都市计划法拟定,并经核定发布实施之特定区计划;所称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利。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使用情形不当,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卫生之虞。
  二、厂房不依原计划使用。
  三、厂房或仓库有半数以上空置期间逾管理局或分局之规定。
  四、其他违规使用经管理局或分局查明。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高抬转让价格,指出售价格超过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之新建价格,扣除该建筑物按新建价格调整计算之折旧价额后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消灭科学工业合并前,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包括该消灭科学工业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享有之租税奖励。
  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承受消灭科学工业之租税奖励者,应就属消灭科学工业部分独立设置帐簿,并以该帐簿为准,核实计算消灭科学工业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之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前项帐簿,应依规定设置完备,并独立计算消灭科学工业部分之销货额、销货成本及毛利,且应严格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第16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划定之保税范围,为适用本条例关于保税规定之范围;同一园区之不同区域,得视为同一保税范围;其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另定之。

第17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原料、物料、半制品,包括使用于生产之器具、用品。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进口供贸易用成品之园区事业,指办妥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登记者。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园区事业与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
  二、售与外销厂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
  三、售与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以供营运者。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税进口之原料、物料、半制品,包括使用于生产之器具、用品。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税进口之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园区事业与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及售与外销厂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

第18条


  园区事业进口之免税车辆,限于专供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并应于该车前后左右明显处,以不易洗擦之涂料及容易辨识之字体书明“本车限于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字样。

第19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之机器、设备,因修理、检验、组装测试,须输往保税范围外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向海关办妥出区手续,并应在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期限内运返园区后,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20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由保税范围外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物资,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但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掉换或运返保税范围外者,于运返保税范围外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科学工业园区生产性机具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21条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并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由国外或保税范围外输出入物资,应依科学工业园区贸易业务处理办法之规定,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有关之输出入许可证;管理局或分局应于收件齐全后二十四小时上班时间内核发为原则。
  输入园区物资到达港口或机场卸货后,海关应即准由园区事业或其委任之报关业者申请运往园区指定地点,办理通关手续。输入园区物资不论为海运或空运到达,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不得再收仓储费用。

第22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申请输往保税范围外或自保税范围外输入之物资,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由保税范围外业者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输出(入)许可证。

第23条


  让售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自用机器、设备至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或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机器设备需汰旧换新。
  六、其他因营运所生之特殊情形。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让售自国外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至保税范围外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因管理局或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需汰旧换新。
  园区事业之保税物资因特殊原因,需暂存于保税范围外者,应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并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为之,且应限期运回。

第24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输往保税范围外委托加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园区事业缺乏加工研究过程中所需技术或机械设备,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组件须委托保税范围外加工。
  二、其原料、半制品应属准许进口类物资。
  三、委托加工之对象,以依法组织之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第25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风灾、水灾、火灾、旱灾、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及运输事故损失。
  二、窃盗损失。
  三、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者。
  四、经盘存之保税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续存数量不符者。
  五、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损耗未逾海关核定之损耗率。
  六、送请检验所发生之损耗。
  七、因研究发展所发生之损耗。
  八、其他因产品特性所发生之损耗。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风灾、水灾、火灾、旱灾、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及运输事故损失。
  二、窃盗损失。
  三、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者。
  四、经盘存之保税原料、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其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续存数量不符者。
  五、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损耗未逾海关核定之损耗率。
  六、送请检验所发生之损耗。
  七、因研究发展所发生之损耗。
  八、其他因产品特性所发生之损耗。

第26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机构,指在园区内设立之下列机构:
  一、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二、创业育成中心。
  三、研究机构。
  四、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设立之分支单位及与管理局或分局订定契约之服务业。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机构,指在园区内设立之园区事业、创业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设立之分支单位及与管理局或分局签订契约之工商服务业。

第27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储运单位或认可运送人时,应通知海关。

第28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物资,如以空运或邮寄数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输入时,得填具“园区事业空运或邮寄少量原料包装加封交运进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准,交由该园区事业所派人员携运进厂;输出时,得交邮寄出或比照输入程序办理。但在运送中遗失者,应由园区事业补缴税捐。

第29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维护园区环境卫生,得设清洁队;为预防及援救火灾,得设消防队。
  前项清洁队、消防队之组织及薪给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本部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或分局为维护园区环境卫生,得设清洁队;为预防及援救火灾,得设消防队。
  前项清洁队、消防队之组织及薪给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国科会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条(删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核准。

第31条


  本细则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六条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98年4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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