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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接管营运办法

【公布日期】100.09.02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827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接管营运,系指就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经核准经营交通建设所拥有或取得之资产设备、人员与技术等,由主管机关取得其经营权及管理权之相关行为。

第3条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民间团体、个人为接管人,执行接管营运。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委任或委托时,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4条


  主管机关作成接管营运处分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被接管之民间机构、相关政府机关、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融资提供人及保证人,并于政府公报及主管机关网站公告:
  一、民间机构之名称。
  二、接管营运之事由及依据。
  三、接管营运之项目及权力行使之范围。
  四、接管人。
  五、接管人之权限。
  六、接管营运起始时日。
  七、其他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第5条


  民间机构及其人员对接管人就接管营运之处置应配合办理,并应受接管人指挥;其股东会、董事会、董事、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之职权行使及决议内容,不得妨碍之。

第6条


  民间机构及其人员于接管营运处分书送达后,应将接管营运范围内之业务、财务、采购相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依接管人所定期限移交接管人,不得有虚伪、隐匿或毁损之情事,并应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
  民间机构及其人员对接管人就有关事项之查询,不得拒绝答覆或为虚伪陈述。

第7条


  接管人为执行接管营运之任务,得遴选人员或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或调派其他机关(构)人员,组成接管小组,并得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具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员协助处理有关事项,必要时,亦得指派或聘用经理人、特定技术及财务等专业人员。

第8条


  接管营运期间,接管人与前条规定人员之报酬、薪资或出席费等,及因执行接管营运任务所生之费用,应由民间机构负担。

第9条


  接管期间之营运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但接管期间之营运收入,应优先支付前条之费用。
  接管人应每月结算,并陈报主管机关。
  接管期间之营运收入不足支应维持营运所必要之费用,致有中断营运之虞者,接管人应即报请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因必要处置所生之费用,应由民间机构负担。
  接管人发现民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应即报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
  一、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二、违反投资契约或其他相关合约。
  三、对接管人或主管机关所提之意见或所为之处置未配合办理。
  四、其他有损公共利益之行为。

第10条


  民间机构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及其他法定会议或重要会议,均应于七日前以书面将开会事由、内容及其他有关资料通知接管人参加。民间机构并应于会后二十日内,将议事录提供接管人。

第1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应报请主管机关终止接管营运:
  一、受接管营运之民间机构已恢复正常之营运。
  二、有事实足认无法达成接管营运之目的。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状况终止接管营运。
  主管机关于终止接管营运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被接管之民间机构、相关政府机关、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融资提供人及保证人,并于政府公报及主管机关网站公告:
  一、终止接管营运之事由。
  二、终止接管营运之项目及权力行使之范围。
  三、终止接管营运之时日。
  四、其他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终止接管营运时,接管人应就接管营运之财产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书移交民间机构及主管机关,如有剩余财产,应依主管机关指示移交民间机构或指定之人。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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