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勘还具都市发展潜力地区之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观光游憩设施、桥梁及隧导与其毗邻地区并划定范围办理区段征收时,应备具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相关图籍,并会同都市计划、地政、环保、交通等有关机关,就下列因素评估选定具可行性之实施地区:
一、该交通建设事业计划及其财务计划之特性。
二、兴区域计划、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等之配合关系。
三、兴邻近都市功能之配合关系。
四、现有发展及限制条件,如土地使用、人口规模、社经与文教结构、交通系统、自来水、电力、电信、排水、水污染防治措施与废弃物清理等公共设施服务条件。
五、自然环境状况。
六、不属于区域计划界定之不可开发地区及其他依法划设之管制区。
七、已定案之政府重大经济建设投资计划或发展计划。
前项实施地区选定并依规定层报核可办理扩大或新订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备齐相关之地籍蓝晒图、范围图、基地附近地区发展现况资料、都市计划图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用地编定图等,再次会同都市计划、地政、环保、交通等有关机关,现场评估勘定区段征收之范围。
实施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主管机关应拟具开发计划,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办理区段征收。
第13条
本条例第
十五条所定民间机构经营附属事业所得,系指民间机构经营附属事业之税后盈余。
民间机构经营交通建设与其附属事业之收支,应分别列帐。
第14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经营附属事业所需土地之使用期限,由主管机关于公告征求民间投资营运交通建设时,并同其他相关事项公告之。
第15条
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项所定禁止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时,应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当地政府勘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之。
第16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需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共架、共构兴建时,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增加之费用,由民间机构负担。但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系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之费用,得由双方协商依其单独兴建所需费用之比例分担之。
第17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先行进行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及公、私有土地或建物筑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18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之取、弃土计算,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令规定提出之水土保持计划书。
二、依法令规定应提出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三、交通路线之规划。
四、取、弃土区规划:包括取、弃土之期限及容量、原地面高程及计划填挖高程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建设计划之性质,备具民间投资资讯,供民间投资人索阅,并参酌民间机构建议事项,拟订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之公告内容。
主管机关应本于合作精神及不违反原公告内容,与民间机构签订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契约。
主管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契约内,得明定由双方组成协调委员会,就契约履行及其争议事项协商解决之。
第20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申请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案件,其申请资格、程序或应备文件不合规定时,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补正或退回其申请案。
第21条
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未依主管机关核定其土地使用计划所载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核定。但于期限届满前报经主管机关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准予延期以一次为限。
--9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未依主管机关核定其土地使用计划所载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核定。但于期限届满前报经主管机关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准予延期以一次为限。
第22条
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交通建设所取得之资产、设备,于不影响交通建设之正常运作并符合下列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同意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
一、转让以原许可杰件无需移转予主管机关者为限。
二、出租或设定负担之期间,以交通建设经营许可期限为限。
三、设定负担者,以订有偿债计划(包括设立偿债基金办法)经主管机关核定为限。
第23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民间机构限期提出或交付工程进度报告、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工作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24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施工进度严重落后,系指未于兴建、营运之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或依客观事实经主管机关认定显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工程者。
第25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工程品管重大违失,系指工程违反法令或违反约定之工程品管规定,或依客观事实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损害交通安全或服务品质之情形。
第26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经营不善,系指民间机构营运期间,于交通安全、服务品质或相关管理事项上有重大违失。
第27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限令民间机构定期改善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逾期不改善之处理。
主管机关应依所发生缺失对交通安全之影响程度及民间机构之改善能力,订定改善期限。
第28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四、应继续改善之项目、标准及期限。
五、未完成改善缺失之处理。
前项第三款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得由主管机关视该工程之缺失及与其他工程之相关性,于影响整体工程兴建进度最少之范围内决定之;停止营运之范围,由主管机关依客观事实,在改善缺失必要之范围内决定之。
第29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后,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应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
民间机构于改善期限届满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继续兴建或营运。
主管机关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继续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二、继续兴建之工程范围或营运之业务范围。
第30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废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许可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财政部及民间机构: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废止兴建、营运许可之日期。
三、终止地上权及租赁契约之表示。
四、强制接管营运或强制收买有关事项。
--91年11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撤销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许可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财政部及民间机构: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撤销兴建、营运许可之日期。
三、终止地上权及租赁契约之表示。
四、强制接管营运或强制收买有关事项。
第31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二项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当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紧急情况如经排除,主管机关应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其仍未改善者,应限令定期改善。
第32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停止民间机构营运一部或全部,得指定条件、营运期间、紧急营运标准及其他适当措施,与民间机构订定特约继续为一部或全部营运。
第33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强制收买兴建中之工程或营运资产时,应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并载明收买之工程或资产项目及完成收买之期限。
民间机构移转前项工程或资产时,对已出租或设定负担之资产,主管机关认为需终止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登记而民间机构未提出终止或涂销证明文件,主管机关得拒绝给付收买价金。
主管机关强制收买兴建中之工程时,应委托鉴价机构就该工程之实际成本、使用价值,并参考兴建合约之规定鉴价;鉴价费用由主管机关负担。
主管机关强制收买营运资产时,应委托鉴价机构就该资产之实际成本、使用情形,并参考兴建、营运合约之规定鉴价;鉴价费用由主管机关负担。
强制收买价金及鉴价费用之支付,主管机关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34条
第
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书面通知,应副知融资提供人及保证人。
前项所称融资提供人,系指提供资金与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交通建设之人。所称保证人,系指民间机构不履行所约定条件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人。融资提供人及保证人,以国内外金融机构、公司或团体经民间机构送请主管机关备查者为限。
第35条
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所定现存所有全部营运资产,系指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所有交通建设经折旧之全部资产。
民间机构许可经营期限届满,依原许可条件移转营运资产予主管机关,其有偿或无偿之移转条件,及有偿之价金决定方法与给付时间,双方应于兴建、营运契约订定之。
第3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附表
铁路
一、转乘设施:包括停车场、停车湾、计程车招呼站及站外标志。
二、电力及通信设施:包括供电系统(含变电站及电力输送设备)、号志及通信设备(含有、无线电基地台)。
三、行车控制中心。
四、货运服务所(站)及仓储设施。
五、机厂(场)附属设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公路
一、公路运输所需之汽车转运及停车设施。
二、公路运输所需之收费设施。
三、有关人员紧急救护及车辆拖救、修护、障碍排除之必要设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大众捷运系统
一、转乘设施:包括停车场、停车湾、计程车招呼站、汽车转运站及站外标志。
二、电力及通信设施:包括供电系统(含变电站及电力输送设备)、号志及通信设备(含有、无线电基地台)。
三、行车控制中心。
四、机厂(场)附属设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航空站
一、停车设施。
二、维修棚厂、加油设施。
三、旅馆。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港埠及其设施
一、船舶出入、停泊有关设施。
二、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有关设施。
三、旅客服务中心有关设施。
四、港埠区域内各专业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如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停车场
一、供汽车出入之车道、坡道、匝道、出入口之缓冲车道。
二、收费管理办公室、收费系统、监视系统。
三、通风、照明、水电、消防、停车机械设备。
四、各项交通管制设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观光游憩重大设施
一、停车设施。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
三、供会议使用之场所及其有关设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桥梁及隧道
一、桥梁及隧道之停车设施。
二、桥梁及隧道之收费、餐饮、加油、加气及服务之设施。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相关必要设施。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