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在訓練規範記載場所外之地點執行訓練,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45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執行航空器駕駛員適職訓練時,得檢附委託合約,報民航局備查,依下列規定委託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執行:
一、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受委託執行之適職訓練課程,其訓練內容及考驗應經民航局依
第二章之規定核准。
二、訓練完成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將學員之訓練紀錄影本送交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永久保存。
第46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適職評鑑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適職評鑑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適職評鑑員符合附件
十六之資格紀錄。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評鑑人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評鑑人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評鑑人員符合附件十六之資格紀錄。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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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空維修訓練(原:地面機械員訓練)
第47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A 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轉換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A
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二)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轉換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檢定訓練課程如下:
一、航空器機體維護訓練。
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訓練。
三、航空器通訊電子維護訓練。
第48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設施與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求,應符合附件
十七之規定。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設施與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求,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課程標準、設施與設備標準、教師資格及其相關管理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第49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立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立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103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各項主題之學員到課、測驗及成績。
三、符合附件十七規定所認可之訓練及工作經歷。
四、符合附件十七規定所認可採計之學校成績證明。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自下列日期起,保存學員之訓練紀錄至少二年:
一、結業日期。
二、中止訓練日期。
三、轉校日期。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第49-1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
第49-2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
第49-3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
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其內容應載明組織及運作管理程序。
前項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
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其內容應載明組織及運作管理程序。
前項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第49-4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A 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行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四、依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 A類、B1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A 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行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四、依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 A類、B1類、B2類及 C類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
第49-5條
符合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A 類與 B1 類相關子類或 B2 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 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
十九之規定。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符合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標準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從事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地面機械員 A類與 B1 類相關子類或 B2 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
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十九之規定。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 A類、B1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
第49-6條
符合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並得依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及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依航空器型別訓練術科檢定綱要,從事裝備、組件、模擬機、訓練裝置或航空器之實作示範。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符合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從事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並得依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 B1 類、B2類及 C類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及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地面機械員 B1 類、B2類及 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依航空器型別訓練術科檢定綱要,從事裝備、組件、模擬機、訓練裝置或航空器之實作示範。
第49-7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
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104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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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