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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有人故意讓你發脾氣,那是魔來考驗】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2.03.13【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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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交通部(59)交參字第32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交通部(59)交航字第50533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70)交航字第2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交通部(74)交航字第0218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航發字第7602號令修正發布第4、5、12、21、26、27、31~33、36~38、42、43、47、50~52、56、57、60~62、64、65、72~74條條文暨附件
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航發字第78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50條條文;並暨增訂第49-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航發字第7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7、54、68、70條條文;並增訂第8-1條條文;並刪除第19、24、30、35、40、4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5條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32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3、34、79、80、107、109、113條條文;增訂第33-1~33-4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四節之一章節;並刪除第11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1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108、109、113、114條條文及第4條之附件一、第27、32、36、40條之附件二、第44、49、53條之附件三、第110條之附件十二、第117條之附件十六;增訂第114-1、114-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188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增訂第11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732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01421226365676970798183849899102103107109111-1114-2115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一、第323640條條文之附件二、第444953條條文之附件三、第5761條條文之附件四、第7377條條文之附件六、第80條條文之附件七、第90條條文之附件八、第95114條條文之附件九、第106114條條文之附件十一、第110條條文之附件十二;增訂第98-198-10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新制地面機械員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5900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8889198-198-698-898-1010211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一、第95條條文之附件九、第115條條文之附件十三、第98條條文之附件十七及第3章、第4章之一章名【原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2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119條條文之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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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一節 通則 §12
第二節 學習駕駛員 §20
第三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25
第四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30
第五節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34
第六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38
第七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42
第八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47
第九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51
第十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55
第十一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59
第十二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63
第十三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67
第十四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71
第十五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75
第十六節 飛航教師 §79
第十七節 儀器飛航檢定 §83
第三章 飛航工程師 §88
第四章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92
第五章 維修員 §100
第六章 航空器簽派員 §105
第七章 飛航管制員 §108
第八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114
第九章 附則 §1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括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指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括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3條


﹝1﹞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2﹞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4條


﹝1﹞申請航空人員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第5條


﹝1﹞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
﹝2﹞前項完成檢定之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經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4﹞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5﹞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6﹞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十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7﹞前項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第6條


﹝1﹞領有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新檢定。

第7條


﹝1﹞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紀錄及有效檢定證之影本。
﹝2﹞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第8條


﹝1﹞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2﹞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檢定。

第9條


﹝1﹞航空人員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10條


﹝1﹞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括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與效率具影響之人為能力、極限知識、威脅及疏失管理。
﹝2﹞航空人員術科檢定應包括認知威脅及管理疏失之技能。

第11條


﹝1﹞航空人員檢定證持有人有特定操作限制、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或其他經民航局認定需要者,民航局得於其檢定證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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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一節  通 則

第12條


﹝1﹞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
  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四、飛航教師檢定。
  十五、儀器飛航檢定。
  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2﹞經前項第十五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4﹞經第一項第十六款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航空器駕駛員,其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者,應於駕駛員檢定證上加註之。

第13條


﹝1﹞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2﹞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逾六十五歲。
﹝3﹞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112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2﹞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逾六十五歲。
﹝3﹞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第14條


﹝1﹞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2﹞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3﹞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4﹞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局認可。
﹝5﹞自由氣球依其氣囊容積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
  二、第二級: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至四百立方公尺。
  三、第三級:逾四百立方公尺至六百立方公尺。
  四、第四級:逾六百立方公尺至九百立方公尺。
  五、第五級:逾九百立方公尺至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六、第六級:逾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七、第七級:逾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至二千二百立方公尺。
  八、第八級:逾二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
  九、第九級:逾三千立方公尺至四千立方公尺。
  十、第十級:逾四千立方公尺至六千立方公尺。
  十一、第十一級:逾六千立方公尺至九千立方公尺。
  十二、第十二級:逾九千立方公尺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三、第十三級:逾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至一萬六千立方公尺。
  十四、第十四級:逾一萬六千立方公尺至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五、第十五級:逾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第15條


﹝1﹞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或持有外國有效檢定證,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2﹞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3﹞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4﹞申請雙人以上操作飛機類別之駕駛員航空器型別檢定者,其訓練項目應包括實機或飛行模擬機之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及改正訓練。

第16條


﹝1﹞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持有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得採計其飛航時數。
﹝2﹞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
﹝3﹞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第17條


﹝1﹞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第18條


﹝1﹞下列各款所訂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一、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擔任機長或非擔任機長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三、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第19條


﹝1﹞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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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二節  學習駕駛員

第20條


﹝1﹞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21條


﹝1﹞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考驗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相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考驗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學科考驗及技術考驗,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行。

第22條


﹝1﹞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但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簽可。

第23條


﹝1﹞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24條


﹝1﹞申請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駛員應持有效體格檢查及格證。
﹝2﹞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得申請換發,並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換發者,換發之學習駕駛證屆期後,應於十二個月後始得再申請學習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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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三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第25條


﹝1﹞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26條


﹝1﹞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機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27條


﹝1﹞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28條


﹝1﹞飛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29條


﹝1﹞飛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人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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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四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第30條


﹝1﹞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飛機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括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2﹞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31條


﹝1﹞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32條


﹝1﹞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33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機商用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飛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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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五 節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第34條


﹝1﹞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於實機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擔任實際操控及未實際操控駕駛員至少二百四十小時:
  一、實機飛航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並包括不正常飛行姿態預防及改正訓練、夜航及儀器飛航。
  二、具多組員渦輪發動機飛機操作經驗或於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得相等操作經驗。

第35條


﹝1﹞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儀器飛航。
  十、人為因素學。

第36條


﹝1﹞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37條


﹝1﹞經檢定合格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擔任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商用駕駛員:
  (一)實際操控飛機飛航總時間達七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含實際擔任機長時間十小時以上。
  (二)實際擔任機長二十小時或實際擔任機長十小時以上及擔任副駕駛員實際操控時間十小時以上之越野飛航時間,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包括在中途不同點降落及完全降落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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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六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38條


﹝1﹞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飛機商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或持有外國有效之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並應具有飛機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曾任民航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39條


﹝1﹞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人為因素學。

第40條


﹝1﹞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航空器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41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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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七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第42條


﹝1﹞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直昇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單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五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43條


﹝1﹞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44條


﹝1﹞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45條


﹝1﹞直昇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直昇機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46條


﹝1﹞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人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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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八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第47條


﹝1﹞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2﹞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48條


﹝1﹞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49條


﹝1﹞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50條


﹝1﹞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直昇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直昇機之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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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九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51條


﹝1﹞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2﹞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52條


﹝1﹞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直昇機一般維護。
  八、人為因素學。

第53條


﹝1﹞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直昇機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54條


﹝1﹞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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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第55條


﹝1﹞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第56條


﹝1﹞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57條


﹝1﹞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次以上之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58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艇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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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一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第59條


﹝1﹞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五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時間。
  二、三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之機長時間:應有十小時以上越野及十小時以上夜航時間。
  三、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時間:應有二十小時以上之實機飛行且十小時以上為飛艇之儀器飛航時間。
  四、二十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應有日夜間各一小時以上之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以上目視越野飛航。
  五、十小時由飛航教師帶飛之機長訓練時間:應有一次在三點以上落地,其中一段應有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並應有五小時之夜間目視十次起飛及落地。

第60條


﹝1﹞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與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61條


﹝1﹞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62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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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二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第63條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十小時以上自由氣球飛航訓練時間,其中包括六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以充氣自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括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訓練。
  (二)一次以上操控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二、以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括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二)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至二千呎之飛航。

第64條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65條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一次以上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2﹞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66條


﹝1﹞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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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三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第67條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三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小時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氣球機長飛航。
  四、十小時以上至少十次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其中: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自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充氣自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五千呎之飛航。
  (二)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第68條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69條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2﹞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70條


﹝1﹞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具有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2﹞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得執行同級以下之自由氣球飛航及教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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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四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第71條


﹝1﹞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至少十小時以上滑翔機飛航訓練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飛航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並執行十次以上之起飛及落地。
﹝2﹞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者,其滑翔機飛航訓練時間得減為三小時,其中至少十次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72條


﹝1﹞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73條


﹝1﹞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74條


﹝1﹞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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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五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第75條


﹝1﹞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時間,其飛航時間應包括一百次以上擔任滑翔機機長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且不少於十次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2﹞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二百小時以上者,應有二十次以上之滑翔機機長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五次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76條


﹝1﹞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77條


﹝1﹞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78條


﹝1﹞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具有滑翔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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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六節  飛航教師

第79條


﹝1﹞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2﹞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礎飛航教學。
  三、綜合專業。
  四、人為因素學。

第80條


﹝1﹞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定項目依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81條


﹝1﹞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2﹞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3﹞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4﹞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第82條


﹝1﹞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上簽證。
﹝2﹞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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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七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83條


﹝1﹞申請飛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四百五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84條


﹝1﹞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85條


﹝1﹞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儀器飛航管理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86條


﹝1﹞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87條


﹝1﹞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並於檢定證加註限制目視飛航;非經重新檢定合格者,不得從事儀器飛航。
﹝2﹞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或檢定加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應納入發動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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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飛航工程師

第88條


﹝1﹞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相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包括地面學科、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第89條


﹝1﹞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九、人為因素學。

第90條


﹝1﹞申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91條


﹝1﹞飛航工程師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2﹞飛航工程師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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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92條


﹝1﹞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式飛機維修。
  五、C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2﹞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3﹞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

第93條


﹝1﹞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需年滿十八歲,其學科檢定項目如附件一;術科檢定項目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94條


﹝1﹞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發給檢定證:
  一、申請A類、B1.2子類、B1.4子類或B3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但持有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完成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四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基礎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一)持有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B1.2子類、B1.4子類檢定證並具大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持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並具小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由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檢具資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2﹞前項之實際維修經驗應包括航空器相關維修工作之實作項目,且應於申請日前十年內取得;初次申請檢定證者,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七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工作經驗需求。
﹝3﹞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95條


﹝1﹞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A類檢定證: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對所執行之停機線例行維修與簡易缺點改正工作項目辦理維修簽證。
  二、B1類檢定證: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三、B2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電、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發動機、機械系統相關航電與電器等工作後之維修簽證。
  四、B3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與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五、C類檢定證:得於航空器經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包括整架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領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維修員業務。
﹝2﹞檢定證持有人執行前項簽證工作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確認具有執行檢定授權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能力。
  二、具有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三、持續於兩年內具有檢定證之檢定類別及航空器型別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但新增航空器型別者,不在此限。
  四、依檢定證與加註之航空器型別項目權限及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之所賦予之權限實施。
  五、依前項第六款執行維修員業務者,應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96條


﹝1﹞持有A類檢定證者,應完成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相關航空器工作項目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執行維修簽證。

第97條


﹝1﹞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持有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所辦理之航空器型别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且加註相應之航空器型别項目。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件三實施。
﹝2﹞前項航空器型别訓練課程應包括學科及實作訓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第一個航空器型別項目加註者,應完成工作實務訓練。

第98條


﹝1﹞持有B1類、B2類、B3類及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航空器有複雜度需申請單獨之航空器型别項目外,得依航空器型別群組申請。
﹝2﹞依前項申請型別群者,應具所申請航空器型別群組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第99條


﹝1﹞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新增檢定類別、技術限制移除或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者,應備有訓練或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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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維修員

第100條


﹝1﹞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六、發動機類別:
  (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渦輪式發動機。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第101條


﹝1﹞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維修廠雇用,具所申請檢定類別十八個月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且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102條


﹝1﹞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航空法與相關法規及人為因素學。
﹝2﹞申請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3﹞維修廠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103條


﹝1﹞維修員應在所屬維修廠檢定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並受該維修廠之監督、考核。
﹝2﹞維修員應瞭解維修廠、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之手冊及相關技術規範,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3﹞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第104條


﹝1﹞維修員因故不再執行其檢定項目時,其檢定證應由維修廠報請民航局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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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105條


﹝1﹞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相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飛航管制員。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2﹞前項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3﹞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訓。

第106條


﹝1﹞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理程序。
  七、人為因素學。

第107條


﹝1﹞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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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飛航管制員

第108條


﹝1﹞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非雷達檢定、近場檢定、區域非雷達檢定及區域檢定五類。

第109條


﹝1﹞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並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課程。
﹝2﹞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除機場檢定類別應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一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外,應在具有該類別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第110條


﹝1﹞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依申請檢定類別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規則。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十、人為因素學。
﹝2﹞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學科。申請區域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學科。申請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111條


﹝1﹞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112條


﹝1﹞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2﹞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113條


﹝1﹞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其檢定證僅具單一檢定類別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連續六個月未從事檢定證上檢定類別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2﹞經前項繳銷檢定證或註銷檢定類別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或檢定類別。
﹝3﹞前項所需訓練費用(如附件四)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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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第114條


﹝1﹞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國人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第115條


﹝1﹞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2﹞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其術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3﹞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者,民航局得承認各該證書及證明文件之效力,且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4﹞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

第116條


﹝1﹞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2﹞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3﹞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4﹞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5﹞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117條


﹝1﹞外國人除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規定申請檢定,並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第118條


﹝1﹞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2﹞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3﹞依第一百十七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其許可期限為檢定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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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119條


﹝1﹞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五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2﹞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3﹞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六。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120條


﹝1﹞飛航管制員與國際航線之飛機及直昇機駕駛員,其使用無線電溝通英語之專業能力應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之規定,其檢定項目依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2﹞前項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及實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121條


﹝1﹞本規則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件七

第122條


﹝1﹞本規則所定申請表、資格審查表及檢定報告表,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12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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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一節 通則 §12
第二節 學習駕駛員 §20
第三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25
第四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30
第五節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34
第六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38
第七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42
第八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47
第九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51
第十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55
第十一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59
第十二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63
第十三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67
第十四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71
第十五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75
第十六節 飛航教師 §79
第十七節 儀器飛航檢定 §83
第三章 飛航工程師 §88
第四章 地面機械員 §92
第四章之一 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98-1
第五章 維修員 §99
第六章 航空器簽派員 §104
第七章 飛航管制員 §107
第八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112
第九章 附則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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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機械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地面機械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憑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含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
  三、飛航機械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航空器上擔任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之人員。
  四、地面機械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空器機體、發動機及通信電子維護工作之人員。
  五、維修員:指領有檢定證,受僱於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從事航空器或其零組件之維修、改裝或檢驗工作之人員。
  六、航空器簽派員:指領有檢定證,在地面上擔任航情守望、提供飛航資訊及協助機長執行航空器之飛航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
  七、飛航管制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在地面上負責指揮、支配航空器,並協助駕駛員達成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及安全之人員。
  八、飛航時間:
  (一)飛機:指為飛航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為飛航目的,自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三)飛艇、自由氣球:指為飛航目的,自離地時起至著陸時止之時間。
  (四)滑翔機:指為飛航目的,不論是否拖曳,自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九、儀器飛航時間:指不以目視參考外界目標,僅以航空器內儀表為參考依據之飛航時間。
  十、越野飛航:指航空器自起飛點至降落點間,距離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飛航。
  十一、模擬機:指經民航局檢驗認證或認可之可模擬特定航空器型別飛航情況飛行訓練器或全功能飛行模擬設備。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三、教師駕駛員:指於前款以外之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
  十四、飛艇:指藉由機械推動可駕駛輕於空氣之航空器。
  十五、自由氣球: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十六、滑翔機:指非藉機械推動重於空氣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氣動力對固定機體表面反應而產生之升力以維持飛航者。
第3條

﹝1﹞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2﹞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第4條

﹝1﹞申請航空人員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證明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格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資料。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一。
第5條

﹝1﹞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2﹞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3﹞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4﹞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5﹞依第四章之一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五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6﹞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2﹞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3﹞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4﹞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5﹞依第四章之一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五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6﹞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2﹞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後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3﹞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4﹞飛航管制員之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第6條

﹝1﹞領有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新檢定。
第7條

﹝1﹞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理。
﹝2﹞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機械員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理。
﹝2﹞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機械員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之飛航時間與相關資料憑核辦理。
第8條

﹝1﹞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2﹞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及維修員檢定。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
﹝2﹞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地面機械員及維修員檢定。
第9條

﹝1﹞航空人員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第10條

﹝1﹞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含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與效率具影響之人為能力、極限知識、威脅及疏失管理:航空人員術科檢定應包含認知威脅及管理疏失之技能。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含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及效率具影響之人為能力及極限知識。
第11條

﹝1﹞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使用模擬機執行航空人員學、術科訓練及檢定考驗時,其模擬機應依民航局訂定之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實施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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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一節  通 則

第12條

﹝1﹞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
  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四、飛航教師檢定。
  十五、儀器飛航檢定。
  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2﹞經前項第十五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4﹞經第一項第十六款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航空器駕駛員,其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者,應於駕駛員檢定證上加註之。
第13條

﹝1﹞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有父母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2﹞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年滿六十歲,得由駕駛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業年限,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3﹞前項經延長執業年限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第14條

﹝1﹞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2﹞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3﹞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4﹞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局認可。
﹝5﹞自由氣球依其氣囊容積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
  二、第二級: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至四百立方公尺。
  三、第三級:逾四百立方公尺至六百立方公尺。
  四、第四級:逾六百立方公尺至九百立方公尺。
  五、第五級:逾九百立方公尺至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六、第六級:逾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七、第七級:逾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至二千二百立方公尺。
  八、第八級:逾二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
  九、第九級:逾三千立方公尺至四千立方公尺。
  十、第十級:逾四千立方公尺至六千立方公尺。
  十一、第十一級:逾六千立方公尺至九千立方公尺。
  十二、第十二級:逾九千立方公尺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三、第十三級:逾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至一萬六千立方公尺。
  十四、第十四級:逾一萬六千立方公尺至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五、第十五級:逾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2﹞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3﹞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4﹞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局認可。
第15條

﹝1﹞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2﹞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3﹞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第16條

﹝1﹞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
﹝2﹞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
﹝3﹞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第17條

﹝1﹞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在模擬機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間。
第18條

﹝1﹞下列各款所訂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一、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擔任機長或非擔任機長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三、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第19條

﹝1﹞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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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二節  學習駕駛員

第20條

﹝1﹞學習駕駛員申請人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第21條

﹝1﹞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檢定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有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檢定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學科考驗及技術檢定,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執行。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學習駕駛員單獨飛航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領有民航局核發之學習駕駛證。
  二、通過飛航教師之下列學科考驗。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學習駕駛員之訓練科目,其訓練科目由民航局訂之;且經飛航教師技術檢定合格,證明其有單獨飛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單獨越野飛航前,應經目視飛航有關規章及安全措施與程序檢定及格,並有解釋航空圖表之能力。
第22條

﹝1﹞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但自由氣球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簽可。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應由飛航教師簽可。
第23條

﹝1﹞學習駕駛員不得為學習駕駛以外之飛航。
第24條

﹝1﹞學習駕駛員之學習駕駛證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期滿應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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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三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第25條

﹝1﹞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26條

﹝1﹞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機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27條

﹝1﹞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28條

﹝1﹞飛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29條

﹝1﹞飛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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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四節  飛機商用駕駛員

第30條

﹝1﹞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飛機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含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2﹞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31條

﹝1﹞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32條

﹝1﹞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33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機商用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飛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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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五節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第34條

﹝1﹞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於實機及模擬機擔任實際操控及未實際操控駕駛員至少二百四十小時:
  一、實機飛航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並包含不正常姿態改正、夜航及儀器飛航。
  二、具多組員渦輪發動機飛機操作經驗或於民航局核准之模擬機取得相等操作經驗。
第35條

﹝1﹞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36條

﹝1﹞申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37條

﹝1﹞經檢定合格之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擔任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商用駕駛員:
  (一)實際操控飛機飛航總時間達七十小時以上,其中包含實際擔任機長時間十小時以上。
  (二)實際擔任機長二十小時或實際擔任機長十小時以上及擔任副駕駛員實際操控時間十小時以上之越野飛航時間,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包含在中途不同點降落及完全降落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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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六節  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38條

﹝1﹞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飛機商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飛機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曾任民航副駕駛員飛航時間四百小時以上。
  三、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四、夜間飛航一百小時以上。
  五、儀器飛航七十五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第39條

﹝1﹞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40條

﹝1﹞申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二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航空器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41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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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七節  直昇機自用駕駛員

第42條

﹝1﹞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直昇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單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五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43條

﹝1﹞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44條

﹝1﹞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45條

﹝1﹞直昇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直昇機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46條

﹝1﹞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客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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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八節  直昇機商用駕駛員

第47條

﹝1﹞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2﹞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
第48條

﹝1﹞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直昇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49條

﹝1﹞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直昇機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50條

﹝1﹞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直昇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直昇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直昇機之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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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九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51條

﹝1﹞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2﹞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52條

﹝1﹞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直昇機一般維護。
第53條

﹝1﹞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直昇機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三實施。
第54條

﹝1﹞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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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節  飛艇自用駕駛員

第55條

﹝1﹞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第56條

﹝1﹞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第57條

﹝1﹞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次以上之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四實施。
第58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艇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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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一節  飛艇商用駕駛員

第59條

﹝1﹞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五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時間。
  二、三十小時以上飛艇飛航之機長時間:應有十小時以上越野及十小時以上夜航時間。
  三、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時間:應有二十小時以上之實機飛行且十小時以上為飛艇之儀器飛航時間。
  四、二十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應有日夜間各一小時以上之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以上目視越野飛航。
  五、十小時由飛航教師帶飛之機長訓練時間:應有一次在三點以上落地,其中一段應有直線距離四十五公里並應有五小時之夜間目視十次起飛及落地。
第60條

﹝1﹞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艇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與平衡。
  八、飛艇一般維護。
第61條

﹝1﹞申請飛艇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有三小時以上飛艇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艇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四實施。
第62條

﹝1﹞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商用駕駛員具有飛艇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飛艇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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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二節  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

第63條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十小時以上自由氣球飛航訓練時間,其中包含六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以充氣自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訓練。
  (二)一次以上操控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二、以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二)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至二千呎之飛航。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十小時以上自由氣球飛航訓練時間,其中包含六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以充氣自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訓練。
  (二)一次以上操控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二、以熱氣球實施訓練者,應包含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二)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至二千呎之飛航。
第64條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第65條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一次以上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2﹞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一次以上之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2﹞申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球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第66條

﹝1﹞經檢定合格之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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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三節  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第67條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三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小時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氣球機長飛航。
  四、十小時以上至少十次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其中:
  (一)如係充氣自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由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擔任機長之自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充氣自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五千呎之飛航。
  (二)如係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三十五小時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小時之自由氣球飛航時間。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氣球飛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氣球機長飛航。
  四、十小時以上至少十次之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中:
  (一)如係充氣自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自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充氣自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五千呎之飛航。
  (二)如係熱氣球,應有:
  1.二次以上單獨之熱氣球飛航。
  2.一次以上操控熱氣球由起飛地點上升三千呎之飛航。
第68條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自由氣球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自由氣球一般維護。
第69條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帶飛訓練。
﹝2﹞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應於檢定前六十日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充氣自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兩小時之充氣自由氣球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熱氣球:應有兩次以上各一小時之熱氣球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2﹞申請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自由氣球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五實施。
第70條

﹝1﹞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具有自由氣球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2﹞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得執行同級以下之自由氣球飛航及教學工作。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合格者,具有自由氣球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充氣自由氣球或熱氣球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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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四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第71條

﹝1﹞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至少十小時以上滑翔機飛航訓練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飛航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並執行十次以上之起飛及落地。
﹝2﹞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者,其滑翔機飛航訓練時間得減為三小時,其中至少十次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72條

﹝1﹞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第73條

﹝1﹞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六實施。
第74條

﹝1﹞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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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五節  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第75條

﹝1﹞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時間,其飛航時間應包含一百次以上擔任滑翔機機長之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且不少於十次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2﹞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二百小時以上者,應有二十次以上之滑翔機機長飛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以上之滑翔機飛航訓練或十次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訓練。
  二、五次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
第76條

﹝1﹞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第77條

﹝1﹞申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如附件六實施。
第78條

﹝1﹞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商用駕駛員,具有滑翔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營業性或非營業性之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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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六節  飛航教師

第79條

﹝1﹞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2﹞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定學科項目為綜合專業一科。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第80條

﹝1﹞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制訂之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七實施。
第81條

﹝1﹞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2﹞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3﹞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4﹞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2﹞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3﹞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4﹞申請自由氣球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5﹞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第82條

﹝1﹞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上簽證。
﹝2﹞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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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十七節  儀器飛航檢定

第83條

﹝1﹞申請飛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飛機商用駕駛員或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機儀器飛航檢定者,除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駕駛員檢定證: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二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84條

﹝1﹞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得於申請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直昇機儀器飛航檢定者,除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駕駛員檢定證:
  一、得採認為飛機或直昇機機長越野飛航總時間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十小時以上應符合申請航空器類別之飛航時間。
  二、飛機或直昇機儀器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飛航教師帶飛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航訓練及持有紀錄證明之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其中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成訓練,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者,其模擬機儀器飛航時間最多採計三十小時。
  三、應完成一次以上符合儀器飛航規則之儀器越野飛航訓練,其中包括:
  (一)擔任機長沿航路或由航管導引飛航距離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飛航。
  (二)在沿途每處機場完成一次以上儀器進場程序。
  (三)使用導航裝備完成三次不同種類之儀器進場程序。
第85條

﹝1﹞申請儀器飛航檢定者,應檢定儀器飛航學科,其內容如下:
  一、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指南、飛航公告。
  二、儀器飛航管理程序、陸空通話程序。
  三、航空器儀器飛航空地裝備運用、限制及失效處置。
  四、儀器飛航原理及程序。
  五、儀器飛航航空圖表、氣象資格。
第86條

﹝1﹞申請儀器飛航檢定之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分別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之規定實施。
第87條

﹝1﹞航空器駕駛員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始得執行儀器飛航;其年度訓練及考驗應含儀器飛航,考驗不合格者,暫停其儀器飛航資格及檢定證加註限制目視飛航,須再經重新檢定合格,始得恢復儀器飛航之資料。
﹝2﹞航空器駕駛員儀器飛航檢定、檢定加簽或屆期重簽,使用多發動機航空器應納入發動機或模擬發動機失效時之儀器飛航操控能力檢定或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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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飛航工程師(原:飛航機械員)

第88條

﹝1﹞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工程師訓練合格者。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航機械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且未逾六十五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科系畢業,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包括地面學科、模擬機操作、隨機見習及實際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地面機械員檢定證,並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合格者。
  三、擔任多發動機航空器駕駛員具五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經完成飛航機械員訓練合格者。
第89條

﹝1﹞申請飛航工程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航機械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航原理。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航空發動機。
  六、航空儀表。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航空器結構學。
第90條

﹝1﹞申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八實施。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八實施。
第91條

﹝1﹞飛航工程師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2﹞飛航工程師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飛航機械員之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型別。
﹝2﹞飛航機械員僅得擔任經檢定合格航空器型別之航空器機械操作、管理及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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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面機械員

第92條

﹝1﹞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指發動機、螺旋槳及其附屬機件。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維護:指航空器儀器及儀表、通訊、導航及電子裝備。
  三、航空器機體維護:指前兩款以外之航空器結構與系統。
第93條

﹝1﹞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相關類別訓練合格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三、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四、大學或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並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2﹞前項實際維修工作指從事航空器或相關系統、組件與其檢定類別相關之製造、維護、預防維護、保養及修理、改裝或裝置、檢查等工作。
第94條

﹝1﹞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其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發動機。
  三、航空器結構。
  四、螺旋槳與噴射原理。
  五、航空儀器。
  六、航空器修配。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無線電基本原理。
  九、航空器通訊、導航裝備。
  十、航空器電氣系統。
﹝2﹞僅申請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機體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學科。
第95條

﹝1﹞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第96條

﹝1﹞經檢定合格之地面機械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維護簽證或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一、具航空器發動機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螺旋槳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二、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機體系統、結構維護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並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航組件更換及使用飛機本身配有電腦自我測試功能測試等工作之維護簽證,但不包含需額外使用特殊工具或裝備測試、維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三、具航空器通訊電子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航等相關系統維護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2﹞自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六年內,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得辦理前項第三款簽證。
第97條

﹝1﹞地面機械員應經維護簽放作業程序、機型或零組件訓練並熟悉相關系統現行維護手冊與一切相關適航資料,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第98條

﹝1﹞地面機械員應在過去二年內擔任下列工作之一達六個月以上或經民航局認可其具有檢定類別能力,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一、執行經檢定類別之工作。
  二、擔任技術督導其他地面機械員。
  三、負責實際管理執行航空器之維修或改裝作業。
﹝2﹞第四章有關地面機械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3﹞民航局自第四章之一修正發布實施日起三個月後,停止依第四章規定受理檢定申請。原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辦理屆期重簽或逾期檢定者,其檢定證效期屆期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4﹞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依附件十七程序及第四章之一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民航局並得視需要,加註特定之技術限制。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地面機械員應在過去二年內擔任下列工作之一達六個月以上或經民航局認可其具有檢定類別能力,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一、執行經檢定類別之工作。
  二、擔任技術督導其他地面機械員。
  三、負責實際管理執行航空器之維修或改裝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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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原:新制地面機械員)

第98-1條

﹝1﹞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檢定。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型別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檢定。
  三、B2類:指航空電子維護檢定。
  四、C類:指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簽證檢定。
﹝2﹞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3﹞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型別檢定項目。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檢定。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型別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檢定。
  三、B2類:指航空電子維護檢定。
  四、C類:指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簽證檢定。
﹝2﹞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3﹞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型別檢定項目。
第98-2條

﹝1﹞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需年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A類、B1.2子類或B1.4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A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B1或B2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大型航空器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2﹞具大型航空器B1.2子類或B1.4子類檢定證五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之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執行小型航空器B1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3﹞初次申請檢定證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十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十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
﹝4﹞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需年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A類、B1.2子類或B1.4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A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申請B2類、B1.1子類或B1.3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B1或B2類檢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大型航空器B1.1子類、B1.3子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二)具大型航空器B1.2子類或B1.4子類檢定證五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之C類檢定證者,應具有執行小型航空器B1類或B2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2﹞初次申請檢定證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於十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十八地面機械員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
﹝3﹞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98-3條

﹝1﹞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學科、術科及檢定加簽之項目依附件十九實施。
﹝2﹞前項學科、術科檢定由民航局辦理;術科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辦理。
﹝3﹞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附件九)實施。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地面機械員之學科、術科及檢定加簽之項目依附件十九實施。
﹝2﹞前項學科、術科檢定由民航局辦理;術科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辦理。
﹝3﹞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附件九)實施。
第98-4條

﹝1﹞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A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證。
  二、具B1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三、具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C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2﹞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各類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A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證。
  二、具B1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三、具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C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2﹞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第98-5條

﹝1﹞持有A類檢定證者,經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課程,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該類檢定證之維護工作項目維護簽證。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持有A類檢定證者,經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課程,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該類檢定證之維護工作項目維護簽證。
第98-6條

﹝1﹞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相應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始得執行術科檢定。但完成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所提供之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2﹞前項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應包括學識及實作訓練。該學識、實作訓練及訓練計畫應依附件二十實施。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相應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始得執行術科檢定。但完成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所提供之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2﹞前項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應包括學識及實作訓練。該學識、實作訓練及訓練計畫應依附件二十實施。
第98-7條

﹝1﹞申請小型航空器B1類、B2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需申請單獨之航空器型別檢定外,得申請小型航空器廠家群組或相近群組之型別檢定。
﹝2﹞前項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相近群組型別檢定之組成如下:
  一、持有同一製造廠家所製造群組型別中任二款航空器型別檢定,得申請該廠家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
  二、持有不同製造廠家所製造群組型別中任三款航空器型別檢定,得申請相近群組型別檢定。但多渦輪式發動機之航空器,僅得申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
  三、群組型別之組成如下:
  (一)B1類或C類:
  1.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
  2.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
  3.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金屬結構。
  4.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金屬結構。
  5.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木頭結構。
  6.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木頭結構。
  7.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複材結構。
  8.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複材結構。
  9.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
  10.多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
  11.其他航空器。
  (二)B2類或C類:
  1.飛機。
  2.直昇機。
  3.其他航空器。
第98-8條

﹝1﹞申請小型航空器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外,得不受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應於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之限制。
﹝2﹞前項之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檢定考試,並具備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或群組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小型航空器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複雜度外,得不受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應於民用航空人員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完成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之限制。
﹝2﹞前項之B1類、B2類及C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檢定考試,並具備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或群組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
第98-9條

﹝1﹞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備有訓練及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時數。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應備有訓練及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時數。
第98-10條

﹝1﹞於本章實施前已依第四章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得續依原規定檢定,並依九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於本章實施前已依第四章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者,得續依原規定檢定,並依九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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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維修員

第99條

﹝1﹞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六、發動機類別:
  (一)活塞式發動機。
  (二)渦輪式發動機。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第100條

﹝1﹞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航空公司或維修廠雇用,從事申請檢定類別實際工作達十八個月以上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照者,其實際維修工作得減為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101條

﹝1﹞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2﹞申請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3﹞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102條

﹝1﹞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2﹞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3﹞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2﹞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3﹞維修員不得代替地面機械員從事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2﹞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3﹞維修員不得代替地面機械員從事航空器及發動機之適航簽證。
第103條

﹝1﹞維修員因故不再履行其檢定權利時,其檢定證應由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報請民航局繳銷。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維修員因故不再履行其檢定權利時,其檢定證應由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報請民航局繳銷。
﹝2﹞維修員經檢定取得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時,應繳回其維修員檢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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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航空器簽派員

第104條

﹝1﹞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二十一歲,並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資格之一及提出有關文件:
  一、申請前二年內,曾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助理航空器簽派員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三、申請前三年內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職務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職務各一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組員。
  (二)飛航管制員。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氣象工作人員。
﹝2﹞前項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申請人,於申請前六個月內應在合格航空器簽派員督導下,從事實際簽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3﹞第一項第二款航空器簽派員之訓練計畫應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開訓。
第105條

﹝1﹞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基本航行學。
  三、航空氣象。
  四、載重平衡。
  五、陸空通訊。
  六、飛航管理程序。
第106條

﹝1﹞申請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證者,其術科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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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飛航管制員

第107條

﹝1﹞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並在具有該類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2﹞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應在具有該類檢定證資格之飛航管制員監視下完成至少三個月實際飛航管制訓練,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考試飛航管制科別考試錄取,並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基礎訓練課程及三個月以上實務訓練。
﹝2﹞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加簽者,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專業訓練課程及三個月以上在職訓練。
﹝3﹞前二項實務及在職訓練應由持有該類檢定證之飛航管制員擔任訓練工作。
第108條

﹝1﹞飛航管制員之檢定類別分為機場檢定、近場非雷達檢定、近場檢定、區域非雷達檢定及區域檢定五類。
第109條

﹝1﹞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者,應依申請檢定類別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規則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2﹞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學科。申請區域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學科。申請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飛航規則
  二、航空氣象。
  三、機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四、機場管制飛航指南。
  五、近場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六、近場管制飛航指南。
  七、區域管制飛航管理程序。
  八、區域管制飛航指南。
  九、雷達基本原理。
﹝2﹞申請機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學科。申請近場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學科。申請區域非雷達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學科。申請區域檢定類別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學科。
第110條

﹝1﹞申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二實施。
﹝2﹞民航局執行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時,依民航局訂定之飛航管制員術科檢定規定實施。
第111條

﹝1﹞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2﹞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111-1條

﹝1﹞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向民航局辦理註銷該檢定類別;其檢定證僅具單一檢定類別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應向民航局辦理繳銷。
﹝2﹞經前項繳銷檢定證或註銷檢定類別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或檢定類別。
﹝3﹞前項所需訓練費用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如附件十二之一)。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低於最低隔離或未依規定作業,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
﹝2﹞經前項繳銷檢定證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
﹝3﹞前項所需訓練費用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如附件十二之一)。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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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第112條

﹝1﹞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國人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第113條

﹝1﹞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2﹞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其術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3﹞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民航局得承認其效力。
﹝4﹞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
第114條

﹝1﹞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2﹞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3﹞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4﹞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5﹞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文件資料。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2﹞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3﹞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4﹞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5﹞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第114-1條

﹝1﹞外國人除依前二條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規定申請檢定。
第114-2條

﹝1﹞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未檢附者,不予受理。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2﹞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未檢附者,不予受理。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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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115條

﹝1﹞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模擬機檢定合格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十三航空人員及模擬機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2﹞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3﹞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十四。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102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模擬機檢定合格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簽、加簽、逾期檢定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十三航空人員及模擬機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2﹞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3﹞申請本辦法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十四。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116條

﹝1﹞飛航管制員與國際航線之飛機及直昇機駕駛員,其使用無線電溝通英語之專業能力應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之規定,其檢定項目並依附件十五實施。
﹝2﹞前項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程序及實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117條

﹝1﹞本規則中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如附件十六。
第118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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