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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9.2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7020122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20201935A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5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毒品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外,得視本基金之推動方向、政策重點及業務需要,就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代表一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教育部代表一人。
  四、勞動部代表一人。
  五、內政部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2﹞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112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外,得視本基金之推動方向、政策重點及業務需要,就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代表一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教育部代表一人。
  四、勞動部代表一人。
  五、內政部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第6條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7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

第8條


﹝1﹞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補助方向、重點補助對象及優先運用項目之決定。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1﹞本會原則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三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屬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11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2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6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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