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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10.11.23【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9)文建壹字第100239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72341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6622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2﹞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者,得登錄為紀念建築。

第2-1條


﹝1﹞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第3條


﹝1﹞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8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2﹞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3﹞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108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2﹞前項所定圖說,應套繪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7條


﹝1﹞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8條


﹝1﹞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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