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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9)文建壹字第100239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09420570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5條


  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7條


  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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