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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因果報應現前感受得到】
【法規名稱】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3.27【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86)台孝授三字第088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台九十孝授三字第008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100000000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代表擔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030200174A號令修正發布第25616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120200490A號令修正發布第251116條條文;除第25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特設置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及屏東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四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2﹞本基金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112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2﹞本基金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及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四個分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2﹞本基金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收入。
  三、教學訓練及建教合作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教學訓練、研究發展及建教合作支出。
  三、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如下:
  一、退輔會主任秘書、就醫保健處處長、會計處處長。
  二、榮民總醫院或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七人。
  三、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財政部代表。
﹝2﹞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112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主任秘書、就醫保健處處長、會計處處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總醫院分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財政部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2﹞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醫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2﹞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6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處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7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之策訂。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以轉撥計價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退輔會另定之。

第11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五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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