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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01.1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88)台孝授二字第011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9)台孝授二字第12277號令修正發布第3、5、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178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20022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30002942B號令修正發布第5、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50006437A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7020013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10200003A號令修正發布第41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支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特設置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繳交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核能後端營運期間之核子保防及保安作為。
  五、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除役期間安全維護、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六、必要之回饋措施。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111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及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五、必要之回饋措施。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2﹞前項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3﹞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4﹞本會會議之召開,於必要時得邀請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及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第6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專任或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置組長三人,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組辦事,就本部或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派員專任或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其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

第8條


﹝1﹞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由後端營運業務執行機關(構)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之需研提計畫,報請本部核定後負責執行。

第9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2﹞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3﹞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第13條


﹝1﹞本基金尚未動用餘額,得貸予設有核能發電廠之發電業支應核子燃料營運或電源開發之用;其個案貸款額度及累積貸款額度應按季彙報本部備查。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1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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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肆應核能發電特性,提列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所需費用,特設置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逐年按提撥率提撥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2﹞前項第一款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率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核能發電有關之核子設施運轉維護所產生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獨立減容、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二、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
  三、用過核子燃料或其再處理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四、核能發電有關核子設施之除役拆廠與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包裝、運輸、中期貯存及最終處置。
  五、行政院為推動核能發電後端營運業務專案核定之相關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兼之。
﹝2﹞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者,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7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三十人至四十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及臺電公司派員專任或就現職人員調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僱人員其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
第9條

﹝1﹞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由臺電公司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之需研提計畫,報請本會核定後負責執行。
第10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

﹝1﹞實際發生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在預算範圍內,得比照臺電公司之會計程序動支。
第13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1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4條

﹝1﹞本基金尚未動用餘額,得貸予具有核能發電之電力公司支應核子燃料營運或電源開發之用。
第15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6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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