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辦理本法第
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辦理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派(聘)兼之。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101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派(聘)兼之。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第7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9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1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
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1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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