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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89.05.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2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役籍資料,係指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以下簡稱役籍表)及有關之個人資料。並應放置於個人役籍資料袋內。
  役籍以役籍表記載為準;有關役籍異動事項,應依公文或役籍異動表登錄於役籍表,以為有關徵召、訓練、服役、人事運用、停役、退役、除役及服役後管理處理之依據。

第3條


  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區分如下:
  一、經核定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役男。
  二、現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現一役。
  三、替代役服役期滿退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備役。

第4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前之役籍,於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將兵籍表(一)(二)表轉換為役籍表(一)(二)表各二份,並持續登錄及更新資料。一份存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於替代役役男徵集服役時,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

第5條


  訓練單位及服勤單位,接獲前條移轉之役籍資料,應登錄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三)至(六)表,連同役籍管理名冊三份,一份自存,另二份分送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

第6條


  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訓練期間:由訓練單位管理。
  二、服勤期間:由服勤單位管理。
  三、停役、退役、除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管理。

第7條


  替代役役男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役籍號碼。

第8條


  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役籍管理單位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教育程度、受益人、家屬關係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更正。
  五、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
  前項姓名、受益人變更,役籍管理單位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第9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轉調或改屬於另一役籍管理單位者,應由原屬役籍管理單位填具役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役籍資料,一併送交新屬役籍管理單位。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死亡、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役籍管理單位應通報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役男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時,亦同。

第11條


  役籍管理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依法退役、停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或死亡時,除依第八條規定校正役籍異動事項外,應將所管役籍資料,移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管理。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依法回役時,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役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役籍表,並於接獲訓練或服勤單位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役籍資料移轉至訓練或服勤單位管理。

第13條


  役籍資料如有毀損或滅失,役籍管理單位應予補建。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或訓練機關,對役籍資料管理業務實施檢查。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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