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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替代役役男輔導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4.09.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2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600028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447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之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之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為限。

第3條


  輔導教育計畫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並實施;必要時,得委請有關單位辦理。

第4條


  輔導教育最長為八星期;期滿未考核合格者,得延長一次,並不得逾八星期,期滿由服勤單位領回。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輔導教育最長為八週;期滿未考核合格者,得延長一次,並不得逾八週,期滿由服勤單位領回。

第5條


  輔導教育課程內容應包括生活教育、法紀教育、品德教育及體能訓練等,並應兼顧群體及個別輔導。

第6條


  輔導教育之實施應基於愛心、耐心,並尊重受輔導教育者之人格尊嚴,嚴禁體罰或凌虐。

第7條


  受輔導教育者於輔導教育期間患有疾病者,輔導教育單位應送醫治療;必要時,得採適當保護措施。
  因疾病致無法接受輔導教育時,由輔導教育單位檢附醫院診斷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停止輔導教育。

第8條


  受輔導教育者於輔導教育期間一律停止放假及請假。但喪假、病假,不在此限。

第9條


  輔導教育單位應對受輔導教育者實施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由原服勤單位領回,輔導教育單位應填製考核表交由服勤單位列管。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依考核結果適時調整受輔導教育者役別、需用機關或協調需用機關調整服勤單位。

第11條


  服勤單位應依第九條考核表對受輔導教育者實施個別輔導、訪談、家庭訪問或陪同轉介諮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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