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機關申請實施勤務召集,以不逾行政院核定本年度於本機關服勤替代役現役役男總人數之半數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不逾其列管備役役男總人數六分之一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日前送達備役役男。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達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第10條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一、因傷病經證明不堪應召。
二、因司法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之處置致不能應召。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須本人處理。
四、下達召集令前已赴國外,或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
五、現任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
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校學生正值受課期間。
七、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召。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一、合於前項各款之一。
二、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無兄弟姊妹,或有兄弟姊妹而已有逾半數在營服役。
三、役男家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四、政府機關在職之薦任八職等以上編制內人員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
五、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
六、已編為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消人員經編組機關出具證明。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
申請免除召集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合於得免除本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105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一、因傷病經證明不堪應召者。
二、因司法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之處置致不能應召者。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須本人處理者。
四、下達召集令前已赴國外,或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五、現任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六、中等以上學校在校學生正值受課期間者。
七、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召者。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一、合於前項各款之一者。
二、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無同父兄弟者,或有同父兄弟而已有逾半數應徵或應召服役者。
三、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四、政府機關在職之薦任八職等以上編制內人員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
五、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六、已編為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消人員經編組機關出具證明者。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
申請免除召集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合於得免除本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第11條
實施編組、召集之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於會同交接完成後,交接雙方各存一份,送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一份,一份留存備用。
第12條
申請辦理召集機關應指定接收單位會同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備役役男之接收。
應召備役役男之輸送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揮鄉(鎮、市、區)公所共同辦理。
接收單位應於接收後三日內將報到及接收情形通知執行召集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3條
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選任幹部協助執行應召備役役男之管理。
幹部之選任,應由原服役時充任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優先,如有不足,得由其他備役役男中擇優充任。
前項選任幹部人數以應召總人數十分之一為限。
第14條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應以集中留宿為原則,召集日數以曆日計算。
第15條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備役役男應著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供應之服裝。
第16條
備役役男應召終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對備役役男解除召集,並將其應召日期、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函送需用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二、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依備役役男之申請發給應召集證明。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接獲第一款召集相關資料後,應於三日內輸入資訊系統。
第17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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