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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12.1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031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07853號令修正發布第34101216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600028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8111214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780502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防災、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傷病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
  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
  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擔任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保存發展、部落經濟產業發展、部落健康照顧、就業服務、社會福利服務、都會區原住民族聚落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物)館營運管理及原住民族相關業務等輔助性勤務。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主管機關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所需輔助人力,得自第一項各款所定替代役役別中遴選相關役男協助;其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由替代役基礎訓練單位定之。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
  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
  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第4條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一般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
  前項所定一般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一般替代役實施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一般替代役役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5條


  用人單位申請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需求員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具研發或產業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研發或產業營運計畫,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資料、營運狀況、研發或產業訓儲規劃及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運用規劃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下一年度實施員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用人單位申請研發替代役需求員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具研發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研發營運計畫,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資料、營運狀況、研發規劃及研發替代役役男運用規劃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研發替代役下一年度實施員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6條


  一般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
  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鎮、市、區)公所,並製發一般替代役徵集令。
  四、鄉(鎮、市、區)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一般替代役役男。
  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7條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基礎訓練,並以替代役備役列管。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並以替代役備役列管。

第8條


  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後十五日內,於替代役管理資訊系統完成役男服勤單位(處所)登錄,並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分發至用人單位後,繕造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需用機關及用人單位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製作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轉發。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後,繕造一般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役男分發至用人單位後,繕造研發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需用機關及用人單位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製作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轉發。

第9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停役情事者,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應繕造停役名冊,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第10條


  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其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四、主管機關辦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四、主管機關辦理研發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但辦理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14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用人單位向司法機關告發,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研發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用人單位向司法機關告發,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

第15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
  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分擔。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
  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分擔。

第16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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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擔任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山坡地保育、地質調查及動植物保育養護、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稽察及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與特殊教育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中,明定前項輔助性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92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刑事鑑識、矯正機關警衛、收容處所警衛及駐校警衛等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擔任獨居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等輔助勤務。
  (二)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輻射建築物偵檢、河川巡防、水井查察、集水區保育、閘門安全維護、山坡地保育及野生動物獵捕查緝等輔助勤務。
  (三)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醫療資源缺乏區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公共衛生之稽查等輔助勤務。
  (四)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民中、小學教育輔助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4條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請行政院核定。

   --92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需求計畫。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需求計畫,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定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5條

  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
  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鎮、市、區)公所,並製發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製發替代役徵集令。
  四、鄉(鎮、市、區)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替代役役男。
  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需用機關應依替代役服役類別及役期,分別繕造替代役役男名冊,並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退役證明書,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轉發。
第7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役情事者,服勤單位應繕造名冊,檢具證明文件,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8條

  經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92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之十分之一為原則。
第11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犯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罪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犯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92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
第13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三、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第14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第15條

  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2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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