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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08.12.31【發布機關】文化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27047-5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1623464-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資局綜字第10230072463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008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79條條文
(名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8113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617016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3841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0031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6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3865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01910號令、海洋委員會海科文字第108001196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3條


﹝1﹞主管機關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五個以上審議會,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為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

   --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二個以上審議會。

第4條


﹝1﹞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3﹞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4﹞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3﹞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4﹞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5條


﹝1﹞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2﹞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3﹞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6條


﹝1﹞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4﹞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5﹞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6﹞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7﹞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4﹞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5﹞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6﹞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7﹞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4﹞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5﹞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6﹞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7﹞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7條


﹝1﹞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2﹞相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3﹞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2﹞有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3﹞前條第五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第8條


﹝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2﹞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3﹞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第9條


﹝1﹞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2﹞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2﹞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3﹞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第10條


﹝1﹞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1﹞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旁聽。
﹝2﹞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條


﹝1﹞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2﹞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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