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2﹞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1﹞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2﹞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02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2﹞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6條
﹝1﹞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7條
﹝1﹞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2﹞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102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2﹞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8條
﹝1﹞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9條
﹝1﹞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2﹞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3﹞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4﹞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102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2﹞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第10條
﹝1﹞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1﹞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2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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