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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7.01.11【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2010883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236319B號令修正發布第3、6、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6018584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2﹞本會為利推動前項審議事項,必要時得設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或研擬意見,提出會議討論。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各單位代表、本部所屬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派(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2﹞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應包括具有師資培育課程辦理經驗或教學經驗之教師。
﹝3﹞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4﹞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4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調派或調兼之。

第5條


﹝1﹞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2﹞本會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6條


﹝1﹞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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