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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5.24【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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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九日行政院(64)台教字022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四日行政院(65)台忠授字第4723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設置保管運用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24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一字第0522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50000702A號令修正發布第6、7、9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6A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6389A號令修正發布第1、4~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0187A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4392A號令修正發布第1、4、5、8、1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20201329A號令修正發布第1、4~6、16條條文;除第4、5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30200860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80201173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00201426A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20201002A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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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之開發與銷售、文物收購及相關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依外界捐贈之指定用途辦理本院典藏文物之研究、修護、出版、學術相關活動、教育推廣、藝文活動、國內外借展及交流活動等相關事務支出。
  五、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四款之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者,應專供前項第四款用途之用;屬未指定用途者,應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為主。
﹝3﹞第一項第五款之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不得超過前三年度自籌收入決算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所稱自籌收入,指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收入。

   --108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依外界捐贈之指定用途辦理本院典藏文物之研究、修護、出版、學術 相關活動、教育推廣、藝文活動、國內外借展及交流活動等相關事務 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四款之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者,應專供前項第四款用途之用;屬未指定用途者,應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為主。

第6條


﹝1﹞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行銷業務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2﹞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行銷業務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110年10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文創行銷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院院長指派本院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就現職人員派(聘)兼之。

第8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文物複製、仿製品、各項文化創意產品 及藝術紀念品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10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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